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6178號
TPEV,97,北簡,6178,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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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整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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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