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567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 告 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樺公司)及甲○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 安泰商業商業銀行,付款地在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未載,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並約定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10.0038%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 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共153,523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福樺公司、甲○○均辯稱伊係共同發票人,係為車貸 之擔保依據,貸款已繳部分,當初僅跳票一張就馬上去繳 款,其餘分期款部分均未屆清償期,原告事先並無協商動 作就逕自查封伊房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所交付之 票據僅跳票一張已補足票款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時,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不 經催告,要求被告福樺公司或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支票已經拒 絕往來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所辯不足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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