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409號
TPEV,97,北簡,440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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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68,000元,票據號 碼B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 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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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