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38號
TPEV,97,北簡,438,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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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乙○○
被   告 林蘅蕙即均宥水產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均宥水產商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 蘅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 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 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42,771 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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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