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2月2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被告丙○○於95年6月1日 參加債務協商簽訂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卻自96年 8月10日起停止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87元,及其中117,979元自9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三、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 :伊無力清償,且原告請求之數額與伊所悉不符,希望以 伊所能負擔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 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報表、 債務協商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請 求之數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然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數額 如何不當;且該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縱使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該被告曾 申辦債務協商,而未依約履行,本院認亦無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原告 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被告丙○○部分,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辯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本院就被告 丁○○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在報到單之簽名 及筆錄紙上之多次簽名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與被告丁○○當庭於報到單及筆錄紙上書寫之簽名, 無論筆順或運勢,均無法判定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 ○○」簽名係被告丁○○所為,此觀「丁○○」之「陳」字 之左半部,「煌」字之右上部「白」,及「燐」之最後一筆 被告丁○○當庭於報到單及筆錄紙上書寫之簽名均係垂針,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丁○○」簽名卻勾回,尤其明 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丁○○之簽 名為真正,其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 無據。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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