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771號
TPEV,97,北簡,3771,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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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庭陳報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5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87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62%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1 月16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卡,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正 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人至 94年7月31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587元。附 卡人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41,550 元。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而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甲○○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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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