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75號
KSDV,91,訴,2075,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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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即林英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 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未按時履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以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九號強制執行,原告獲償二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惟 尚不足本金二百十五萬零四十元,並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利率變動表及貸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皆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



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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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