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辛○○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七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顏文德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以其坐 落高雄市○○區○○路九巷三十五之一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 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以訴外人吳清榮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其中七十七萬元由被告另檢具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訴外人吳清榮連 帶保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原告承保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經原告依據被告核貸資料評估後同意承保,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 訂保險單,雙方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 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仍受損失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
(二)嗣訴外人顏文德因逾期未繳納本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被告七十七萬元保險金,該借款債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同日移轉予原告。原告經向訴外人顏文德、吳清榮 催討債權,因訴外人顏文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無財產可供執行 ,原告乃向連帶保證人吳清榮求償,詎吳清榮否認其係訴外人顏文德上開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據,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訴外人吳清榮並未出面對保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上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內「吳清榮」之簽名及印章,與訴外人吳清榮平日書 寫之文書,顯然不同。
(三)金融業於辦理放款業務時,均要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等親自簽名,以杜爭議 ,被告之受僱人既熟稔業務,在明知連帶保證人吳清榮未到場、未對保之情況 下,仍予核貸,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告嗣據此不實之核貸資料向原告投 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原告因被告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
錯誤之危險估計及判斷,而產生不必要之理賠損失,且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原告之 受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瑕疵核保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與其雇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有關仲裁之規定,是對於兩造賠 償金額有爭執且尚未給付保險金額時,始有適用餘地,惟原告已給付被告保險 金,是並無該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被告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本票、 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五號)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敏 婷、顏文德及吳清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 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 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八條約定 :「對於賠償金額如發生爭議時,本公司應先行墊付,並交付仲裁,由抵押權 人及本公司選定仲裁人一人仲裁之... 」,準此,如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契約不 應理賠本筆保險金額,應依上開仲裁協議訴請仲裁,惟原告卻逕行起訴,被告 爰依上開仲裁法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否則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於原告承保時,連帶保證人並非承保之條件,被告獲得理賠金額係依據雙 方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承保範圍內聲請理賠,且本件被告請求理賠 之事由為「抵押人無法依約償還」,與連帶保證人無涉。因此,被告申請理賠 ,係實施契約權利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需向借款人徵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至於是否須徵得 連帶保證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中未約定,故屬被告權限,原告無權置喙,被告 僅須符合保險理賠聲請要件,即可獲得理賠,縱然本件無法對連帶保證人求償 ,亦與被告於授信初始無徵得連帶保證人相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既無損害 ,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依據雙方保單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中,並無如被告無法對連帶保證人取得 執行名義或原告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即不予理賠之約定,是以,被告取得理 賠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定返還保險金額,於法自亦 不合。
(四)倘認被告未確實對保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係被告之受僱人所造成,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並無代位請求權。(五)原告雖給付被告保險金而減少七十七萬元之現有財產,惟亦同時取得同額之代 位求償權,就此而言,原告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於法未合。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縱無法對訴外人 吳清榮求償,惟仍得就借款人顏文德之責任財產取償,原告既未證明已向借款 人顏文德訴請返還並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 在無從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情形下,既未證明其因無連帶保證人所受之損害為 何,復未提出其損害之數額究為若干,則損害既屬不能確定,原告自不能向被 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 證保險批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 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定有 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第八條約定:「對於賠償金 額如發生爭議時,本公司應先行墊付,並交付仲裁,由抵押權人及本公司選定仲 裁人一人仲裁之... 」。茲被告抗辯:如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契約不應理賠本筆保 險金額,應依上開仲裁協議訴請仲裁,惟原告卻逕行起訴,被告爰依上開仲裁法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云云。 惟兩造上開關於仲裁之約定,係針對「賠償金額」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原告於本件係就「已賠償」之金額請求返還,此觀諸起訴狀甚明,並非就「 賠償金額」之多寡有所爭議,是顯與上開仲裁約定之要件有間,原告並無不遵守 仲裁協議可言,從而,被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無從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則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乃原告於起 訴狀內陳明:被告之受雇人未對訴外人吳清榮對保即予核貸,係有故意等情,並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求償依據。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而其論敘之原因事實,與起訴 狀內所載之前揭事實相同,乃其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法條,其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文德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 定書,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訴外人吳清榮 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其中七十七萬元由被告另向原告承保系爭保險,並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保險單。嗣訴外人顏文德、吳清榮因逾期未繳納本息, 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七十七萬元保險金,該借款 債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同日移轉予原
告。詎經原告向訴外人吳清榮求償,訴外人吳清榮否認其係訴外人顏文德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 致原告未能對訴外人吳清榮求償。被告之受僱人在訴外人吳清榮未到場、未對保 之情況下,仍予核貸,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據此不實之核貸資料向原告 投保系爭保險,致原告為錯誤之危險估計及判斷,而受不必要之理賠損失,被告 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七萬元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獲得理賠金額係依據雙方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約定承保範 圍內聲請理賠,且本件被告請求理賠之事由為「抵押人無法依約償還」,又依據 上開保單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中,並無如被告無法對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 義或原告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即不予理賠之約定,被告取得理賠款項係有法 律上原因。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徵得連帶保證人,故屬被告權限, 原告無權置喙,被告申請理賠,係實施契約權利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不法行為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倘認被告未確實對保致原告受損害,惟該損害係被告受 僱人所造成,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無代位請求權。原告雖給付 被告保險金而減少七十七萬元之現有財產,惟亦同時取得同額之代位求償權,就 此而言,原告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受有損害。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 保,原告縱無法對訴外人吳清榮求償,惟仍得就借款人顏文德之責任財產取償, 原告既未證明已向借款人顏文德訴請返還並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原告在無從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情形下,既未證明其因無連帶保 證人所受之損害為何,復未提出其損害之數額究為若干,則損害既屬不能確定, 原告自不能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顏文德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與被告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九巷三十五之一號不動產,向被告抵押貸款三百五 十萬元,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並記載訴外人吳清榮之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
(二)訴外人吳清榮於對保時並未到場、未受對保。(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約給付被告保險金七十七萬元,被告並出具住宅 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其內記載被告將其對訴外 人顏文德、吳清榮之貸款債權於賠款金額內移轉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對保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被告依不實之核之資料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因而為錯誤之危險估計及 判斷,而受不必要之理賠損失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之受僱人於對保時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係使「被告」與訴外人吳清榮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未能合法成立、生效,亦即,使「被告」對訴外人顏文德之借款債權成為無
連帶保證人擔保之債權,而對保當時,被告尚未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更 未受領保險金、移轉對訴外人顏文德或吳清榮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權 利存在,自無受不法侵害之可言。參以,兩造間之保險批單第九條記載:「本 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其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承購戶』信用 狀況,貸款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 」,準此,足見 原告於承保系爭保險時,係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顏文德之信用狀況、抵押物價 值與貸款金額是否相當,為准保與否之評估,至連帶保證人之有無,本不在其 考量範圍內,是縱被告之受僱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上開借款債權成為無 連帶保證人擔保之債權,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據上,被告或其受僱人之所為 均無從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查,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載明:「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 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 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 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於訴外人顏文德無法依 約償還貸款後,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而 原告審核後,准予理賠,則被告受領保險賠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 依約賠償,亦無損害可言。加以,上述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項目並無原告無法 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時不賠等類之約定,則被告受領保險賠款,無違系爭保險契 約,原告並未受損。據上,兩造間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五、綜上所述,被告或其受人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保險賠款之給、受 ,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敏婷、顏文德及吳清榮,惟本件事理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訊 問之必要,故不予傳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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