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即林玉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元供擔保後、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 五二號原告甲○○(原名林玉雪)經營之遊藝場,砸毀如附表所示之遊藝機,並 毆傷原告方忠光(方忠光部分業經刑事庭駁回)丙○○、丁○○,被告等不法侵 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所有紅外線自動感應門及 高人科技公司寄放之遊藝機等被毀,分別支付二萬八千元及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一 十元,共計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因高人科技公司業將 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甲○○,並通知被告、原告丙○○受傷害付醫藥費五萬元、 原告丁○○受傷支付醫藥費五萬元,原告甲○○耗資至鉅經營之遊藝場為被告砸 毀無法營業,讓原告破產,精神遭受損害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 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元、給付
原告丙○○二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十五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原告甲○○所經營之遊藝場打人,但被 告並未毀損遊藝場內之機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彬、添 仔、俊仔等人,在高雄市○○區○○路二五二號原告甲○○所經營之泉旺遊藝場 內,毆打客人丁○○及店員丙○○,致丁○○受有左臉瘀腫五乘五公分、背部瘀 青十五乘五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小腿擦傷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提出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前揭刑事卷內診斷證明書及筆錄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有無毀損原告甲○○店內所有紅外線自動門及訴外人高 人科技公司所有寄放原告甲○○處如附表所示之遊藝機等物品。查:被告雖否認
有何毀損原告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確與阿彬 、俊仔、添仔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原告甲○○店裡與員工口角打架,與被 告同往之人確有砸店內機台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刑事卷九十年十月 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告丁○○亦於該案審理中陳稱當日被告等三、四人持鋁 棍大鎖不說話即打人及打枱子,原告丙○○亦稱當日由被告帶頭一進入店內將右 邊自動門踢壞掉,被告並持枴杖鎖將機枱砸毀掉,證人蔡岱伶亦證稱當日確見到 有人手拿東西砸機台,證人楊健明證稱確見被告持鋁棒及柺杖鎖砸機台(前開刑 事卷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原告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 等確遭毀損之事實,亦有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內足稽,並經刑事庭勘驗當日錄影 帶無訛,亦有勘驗筆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內可憑,是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至明,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 、丙○○二人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 告之傷害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賠償二人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 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紅外線感應門因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 修繕費用二萬八千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王俊淵到庭 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應認係屬真正;另主張訴外人高人科技公司 所有寄放其店內所有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等物品遭被告毀損,支付修繕費用二十 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之事實,亦提出估價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即高人科技公司張 憲人到庭證述明確,而訴外人高人科技公司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 ,並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自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甲○○得就遊戲機台等物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而前揭物品 均使用未到十日即遭砸毀之事實,亦經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折舊 計算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至原告甲○○另以其因店內物品 被砸毀無法繼續營業,且讓其破產,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一百萬元部分,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為民法第十八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等情形而言 ,本件原告甲○○以其店內物品遭砸毀無法營業之精神慰撫金,並非法律明文規
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雖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付醫藥費用五萬元,惟僅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金額共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其餘部分則自承無法提出任何 證明資料,而被告就前揭二紙費用之真正亦未爭執其真正,原告丁○○此部分之 請求應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另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損害,請 求二十萬元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丁○○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臉瘀腫五乘五公 分、背部瘀青十五乘五公分之傷害,其情節尚非嚴重,及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加害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在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原告丁○○雖稱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半年期間無法工作,惟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其所受傷害以觀,亦無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理由。
㈢原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五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且其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丙○○受有左小腿擦傷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其所受傷害非重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六百 一十元(原告主張遭毀損之門窗部分二萬八千元、機台等部分二十九萬四千六百 一十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惟原告請求三十一萬六百一十元)、 原告丁○○請求在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丙○○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範圍內之 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