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4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一0六-DB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 告營業車額牌照106-DB,即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由原告 交與被告營運 ,惟被告車輛於96年11月7日年度定檢逾期至 今,原告多次聯絡且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委由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函送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協 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仍久候無訊;又被告靠行期間滯繳服 務費、燃料稅、牌照稅、罰單‧‧‧等帳欠款,至96年12月 17日止,約計新臺幣41,136元,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公司 繳納,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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