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一三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七 之七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所共有。 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拍賣而取得於系爭土地毗鄰且為被告乙○○所有之同段 三一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二、一七八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四十巷十七號房屋,原告前揭房屋唯一對外通話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等人留供公眾通行,做為道路使用,並已通行數十年,被告等竟於原告取得 上開房地後將系爭土地原有路面挖除,阻礙原告通行。 ㈡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參諸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公法關係提供系爭道 路供通行之用,同時在私法上被告之所有權亦負有不得妨礙通行及容忍他人通行 之私法上義務,原告自已取得私法上之通行權,被告無故以砂土堆置即屬侵害原 告在私法上之通行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等不 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地上物清除,舖平路面,回復原狀;另原告 所有前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唯一通行者為系爭土地,且該處已供長久 通行,本為既成道路,地形狹長恰適於道路,屬損害最小之適當聯外通行地點,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爰本於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原告就侵權行為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競合而為請求。
㈡又原告購買前揭房地,原擬供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 岡一公司舊址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一0巷二十七號廠房,原擬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揚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破壞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法使用,仍用舊廠房,每月因而受有相當於三萬元之租金損失,自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登記為所有人迄起訴時止,共五個月計十五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被告蔡崑池以金錢賠償給付原告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通行權障礙排除時止,按月給付三萬元。
㈢被告連同原告所有同段三一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水泥地面挖除,使原告不能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乙○○應將土地回填 舖設水泥,回復原狀。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蔡崑池、丙○○、丁○○應將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 三一三之一號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七欴七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等二筆土 地上砂土等地上物清除,整平路面,回復原狀,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㈡被告 蔡崑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前項所示土 地上通行權之障礙物排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㈢被告蔡崑池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三一二號土地上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測量結果面 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之地面填平,舖設水泥,回復原狀。三、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被告丙 ○○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自行使用,原告並無訴訟之依據;被告丁○○則以系 爭土地為被告等三人合買,為被告所有土地;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乙○○則以:
㈠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然本件 系爭土地之前雖供被告乙○○使用,惟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僅有被告乙○ ○通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早供公眾通行,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存在,與 事實並不相符,亦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相違背,原告自得任意處分,原告 要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並無道理。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三一二號土地為袋地,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 亦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為之,而由地籍圖觀之,系爭兩筆土地長約二 百公尺,如供原告通行,被告將無法使用,況系爭土地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本即不得農業其他用途,原告請求於法有違,再系爭土地南側有業舖設水泥之 巷道,且原告所有土地距離巷道僅十幾公尺,縱測量至民治路四十巷,亦僅五十 九公尺,而原告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距離為七十四公尺,尚較原告系爭土地北方 之產業道路為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請求通行南方土地 。
㈢又原告請求每月三萬元租金之損害,惟縱認原告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然判決確定之前,原告之通行權並不存在,亦即被告等如何管 理所有之土地,並未對原告有構成任何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在破壞上述二筆土地時,亦將原告所有同段如附圖所示H部分水泥地 挖除,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一二號土地土地西側邊與被告 等三人共有之所有之同段三一三之一號土地相鄰、南側與被告及訴外人等共有之 同段三一二之一一及三一二之一二號土地相鄰、北側與訴外人所有同段三一一號 相鄰,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無對外通路確屬袋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購買所有 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查,應認為真實。
六、原告所有前揭三一二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得主張依袋地通行權, 惟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三一三之一號 土地面積為二二一平方公尺、三二七之七號土地則為二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參,而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使用被告等三人土地,其中三一三之一號 土地為全部面積、三二七之七號土地則為十五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可佐,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被告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將全部無法為任何使用,勢 必造成被告等三人重大損害;而原告所有前揭三一二號土地南側所鄰如附圖(路 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均為空地,且面積合計僅一百平方公 尺,即可通行現有巷道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可達民治路四十巷,是如往南側通 行,所造成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應較通行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為少,是原告 主張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三一三之一、三二七之七號土地有通行權,並非通行 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我民法有關通行權之規範主 要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且與前揭法條規定情形不合,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七、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 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 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 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行政法院八十一 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祇供 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 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既成道路形成要件,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規定;必須該項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一三之一、三二七之七號土地為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多年之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縱依證人即居 住系爭土地四十巷三弄之陳秀鳳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陳自七十四年間起供四十巷 三弄之人使用,惟該弄居民僅十戶人家,亦經原告陳明,且另有通路可行等情以 觀,亦未達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所謂供公眾通行之要件,顯不足構成所 謂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退步言之,揆諸前揭說明,縱本件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享有者亦僅為公法上之受益權,並非私權,非原告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確認之私權的標的,是原告所為主張就公用地役關係,得請求被告排除原告通行 權,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收 益、處分為其內容,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而自反面言之,所有權之行使,即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
不能超越所有土地之界限以外。是依土地所有權而主張通行權者,僅以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至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範之袋地通行權及必要通行權為限,且於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之情形,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尚應支 付償金。至於利用公用道路通行,依前揭之說明,既非土地所有權之內容,僅能 認為係權利以外之反射利益而已。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該條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而通行僅為利益,而非權利,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通行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 之說明,亦屬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求給付金錢賠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以被告蔡崑池於破壞系爭土地時,連同其所有同段三一二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經測量後為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 應將土地回填舖設水泥,惟為被告蔡崑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路面確為被告 蔡崑池所挖除,證人即該巷三弄之居民陳秀鳳亦於本院履勘時在場陳稱並不知係 由何人所挖除等語,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等競合請求被告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整平路面、 回復原狀,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使用,及被告蔡崑池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障礙排除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另被告蔡崑池應將 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面填平,舖設水泥,回復原狀,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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