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憲皋
被 告 丙○○原名潘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金額範圍內,以被告於原 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5.32%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因積欠現金卡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91,498元未還,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 商,就其所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協議清償 ,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8月份起以每月為期共分120期,利息 按年息3.88%計付,於每月10日時,按月給付分期款22,659 元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 權銀行之債權金額分別比例撥付,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5年9月1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分期款,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原告現金卡借款共89,952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利率查詢 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