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71號
KSDV,91,親,71,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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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生)、丁○○(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非被告甲○○自原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結婚,婚後生有二子潘春 福、潘建印,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車禍受傷成植物人,經鈞院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八十五年禁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原告 之父戊○○擔任其監護人,而被告甲○○在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接到戶政事務所通知,發現被告甲○○在 離家出走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產下一女丙○○、一子丁○○,並登記 為原告乙○○之子女,惟原告乙○○自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為植物人,根本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而被告甲○○早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故丙○○、丁○○絕非原 告乙○○之子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丙○○、丁○○非原告乙○○之子女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五八號民事 裁定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潘簡麗。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乙○○在八十五年間成為植物人後,即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離家後亦未再回去,丙○○及丁○○確實非被告甲○○與原告乙○○所生  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丙○○、丁○○之出生登記申請 文件及原告乙○○之禁治產宣告監護人之登記申請文件。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 為。查本件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業經本院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並以其父戊○○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



府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乙○○之禁治產宣告監護人之登記申請文件核閱屬 實,故原告乙○○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其父戊○○為法定代理人並代為訴 訟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丙○○、丁○○雖係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原告因車禍 早於八十四年間成為植物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告甲○○亦自八十五年離 家出走迄今,故被告丙○○、丁○○並非被告甲○○自原告乙○○處受胎所生之 ,原告法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戶政機關通報始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份、殘障手冊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禁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為證,並經證人潘簡麗到庭證述:「乙○○從八十五年開始就成為植物人,他已 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告甲○○在生下潘春福作完月子回娘家後就未再回 家」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語丙○○、丁 ○○之出生登記申請文件核閱無誤,被告張思榕亦自承被告丙○○、丁○○確非 其與原告乙○○所生。準此,原告乙○○既早於八十四年成為植物人,依理即無 可能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況被告甲○○又於八十五年離家出走至今,故依 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乙○○處受胎所 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 ○○、丁○○非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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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