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豐輝開發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確係本於 契約所有請求而涉訟,惟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 費用,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如抗告人於鈞院高雄簡 易庭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必可獲得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 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仲介公司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仲介 公司切結書」,第十四條明文約定:「本切結書如有發生訴訟情事時,立書人( 抗告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仲介公司切結書 一份在卷可稽。綜上,顯示兩造已合意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而合意管轄既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今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顯 係違誤,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蘇姿月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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