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1739號
TPEV,96,北簡,5173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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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曄貞即昶盈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融資貸款契約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曄貞即昶盈企業社於民國95年12月23日邀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分 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10元
合    計    2,0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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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