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6693號
TPEV,96,北簡,46693,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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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昶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鈿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就被告承租之台北市○○○路○段176號1 樓簽訂一廣告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3,990元, 工程完工後支付總價款,此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箖簽名 之估價單為據。嗣後被告要求更換單色字幕機為彩色字幕機 ,因價差達三倍,原告就彩色字幕機之報價予被告,被告未 簽認亦不同意施作單色字幕機。詎被告於96年3月23日本工 程依約完工並收尾後(除單色字幕機外),拒不給付工程款 ,原告公司之丙○○迭以口頭向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經丙○○於96年4月19日親臨被告公司催討,李文箖之夫乙 ○○謂其代表李文箖處理,同意工程款為總價款213,990扣 除單色字幕機款項及吊車費外為126,000元,並承諾將於96 年5月底先給付9萬元,餘款則將儘速給付,此有乙○○簽名 於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96年6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0元。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稱;被告所提估價單內之第3~6、17~18項 ,以附件一及二說明,均已完工;而第10和14項,因時間久 遠又未拍照,原告同意視為未施工,扣款5,000元;第16項 ,若依被告之意思,此為被告設計,請被告提供設計檔案, 以供證明;第12項以附件三說明已完工。原告無法認同被告 連自己何時開幕、時間都搞不清楚的情況下,認定原告延遲 工程導致其營業損失,況且原告已於96年3月23日完成工程 ,以附件四說明其獨款試賣時間及開幕時間。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後,既不接聽本公司電話且避不見面,事隔一年又以 原告未完工及延遲工程為由不願支付工程款。
二、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真正,但不 是正式簽約,僅能算是被告同意原告之估價;事後我有請兩 個廠商估價,其金額與原告所提有差異。又實際施工內容與 估價單內容不符,且請款程序必須要發票及驗收單,原告係 片面認定工程完成而要求請款,實際上該工程尚未完工。被 告與原告間之合約僅有店面主招牌、小局部噴漆及少許貼貼 紙部分工程細節我們在期間有表示有瑕疵,96年3月19日估 價單的第3~6、10、14、16~18項,乃原告未施工之部分, 第12項極有瑕疵,於該8項為扣款部分為38,800元該瑕疵錯 誤處,至今仍未處理,故原告沒有被告驗收完工單據之簽名 。工程是依據估價單施作,但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施行指定 型號之LED廣告燈,且原告未事先告知即與一名男子逕至被 告工作室和從未接洽的被告丈夫要求重簽估價單,被告丈夫 在不甚清楚的情況下簽了不知以何為根據的金額。原告延遲 工程與導致被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負起責任,其中包括店 租租金78,000元(3000元x26天)、教學營業額60,000元( 60000元x1人)、每日營業額104,000元(4000元x26天), 其餘定製、客製化訂單收入不計,共計損失約242,000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0日就被告所承租坐落台北市○○ ○路○段176號1樓商店簽訂有廣告工程承攬契約,除單色字 幕機外,原告已依約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施工 前照片、施工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兩造未簽訂正 式之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應 可認兩造就工程內容及價金已有合意,系爭廣告工程契約即 為成立,不以另行簽訂正式之契約為必要,被告此一抗辯, 尚無可採。嗣原告以被告所要求之字幕機與估價單所列之字



幕機之機型、價格不同,復於同年月19日再開列估價單,將 字幕機部分另列一紙估價單,其餘項目則與原估價單內容無 異,僅是更詳細的記載施工內容。而字幕機之估價單上記載 :「此工期為三星期,請先付訂金三成」,被告並未支付訂 金,足見兩造間之廣告工程合約已合意變更為不含字幕機之 施工。被告則依據96年3月19日提出之估價單抗辯其中第3~ 6項即內側招、內橫招、第10項即電視櫃背面貼金色卡典割 字、第14項即室入門側牆貼白色卡典、第16~18項即設計費 、噴圖、PP、霧護、橫桿等處,乃原告未施工之部分。惟依 原告提出現場之完工照片顯示,內側招、內橫招、噴圖、PP 、霧護、橫桿等工程確已施工完成,並有原告因系爭工程支 付予第三人款項之報價單、估價單、銷貨單、送貨通知單、 付款證明共9紙可資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已完工,應可 認為真實。至電視櫃背面貼金色卡典割字及室入門側牆貼白 色卡典部分,原告因時間久遠又未拍照,未能證明其已施工 ,故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設計費15,000元部 分,被告既在訂約之初,即同意給付原告設計費,倘在施工 過程中,因兩造理念不同或被告有一己之堅持,尚難據此認 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毫無付出,被告拒絕給付設計費 15,000元,要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入口玻璃門貼金色卡典 部分極有瑕疵,然有如何之瑕疵,被告未能具體指出;縱令 有瑕疵,依法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真實。至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沒有驗收完 工單據,自不能請款云云,第查,依卷附被告發給客戶之邀 請卡,載明「96/4/14 Opening 94(應為96)/3/24獨款試賣 」,可知系爭工程應已在96年3月24日前已完成,否則被告 如何進行營業;又一旦工作完成,原告即可請求給付報酬, 非以提出驗收完工單據為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 採。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箖之夫乙○○謂其 代表李文箖處理,同意工程款為總價款213,990扣除單色字 幕機款項及吊車費外為126,000元,並承諾將於96年5月底先 給付9萬元之事實,此有乙○○簽名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證 人乙○○到庭證稱,確有在估價單上簽名,當時同意以9萬 元結帳。惟在估價單上除有「5月底支付$90,000乙○○」之 記載外,尚有以同色原子筆記載126,000,足徵原告主張兩 造同意以126,000元結帳乙節,應可採信。被告雖稱乙○○ 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估價單上簽名,但乙○○身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被告公司設計師之一員,應有相當程度 之參與,謂其不知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廣告工程款126,000元扣除未施工部分之 5,000元即121,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廣 告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原告負擔百分之4。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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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虹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鈿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