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彭戡平
彭朗平
彭慎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之霞於民國86年間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何之霞於92 年3月9日死亡,而上開信用卡至95年7月23日止,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398,998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願以 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6月27日北 院錦家家科繼647第096000356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自認在案,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何之3霞確積欠原 告消費款398,998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就上開欠借,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辯稱無資力 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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