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4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顏麗蘭即美好生活諮詢社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4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返還會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
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 6 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3,000元,到 期日為96年6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 項支票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參見原 告起訴狀及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嗣又追加請求自9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97年2月4 日及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上開123,000元本票,被告已轉讓訴外 人郭達雲,郭達雲並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為上開變更、追加,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來電邀約原告面談,嗣又 於96年6月16日來電確認原告於當晚5時下班後,到被告處( 台北市○○○路○段49號10樓)面談,期間作二次性向測驗
及分析解說後,即要求原告辦理入會手續,並繳交會員頭期 款5,000元即簽下上開金額123,000元本票一張,再簽訂美好 生活諮詢社會員契約書。原告於96年6月16日當晚回家細讀 契約書及服務項目,即發現契約內容有許多不公平、不適合 原告之情況,原告父親當晚立即與被告通電話,告知放棄會 員及退還本票,然被告稱端午節4天連假後才能處理,原告 於96年6月20日即以限時雙掛號寄出存證信函表明解約不願 參加會員立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 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7日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契約無效。 又依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係訪問買賣,原告得於訂約7日 內無條件退貨。被告應退還原告所交付上開123,000元本票 一紙及頭期款5,000元,惟被告已將上開本票轉讓訴外人郭 達雲,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7年2月5 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與被告預約於96年6月16日端午節連 假被告亦放假之時間來被告處瞭解,在簽約時原告亦表示係 「主動願意」到來,並非訪問買賣,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未將契約帶回審閱,但被告已提供充足時 間讓原告審閱,係原告主動放棄審閱期間。兩造簽有合法契 約,原告請求退費於法不合。原告所交付之123,000元本票 ,被告已轉讓訴外人郭達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 契約、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704號裁定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 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五、雖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兩造係於96年6月 16日簽訂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契約,該契約載明「本契約審 閱期間為七天」,第28條亦載明「... 本人(指原告)已經 完全詳細閱讀了正面與反面兩面全部的契約內容,本人並自 願放棄七天審閱期間之權利... 」,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惟系爭契約有正反兩面,契約條款有28條之多,簽約會員 費高達128,000元,原告係當晚才初次審閱該契約,雖於契 約表明「完全詳細閱讀了正面與反面兩面全部的契約內容, 本人並自願放棄七天審閱期間之權利」,然於匆忙間自不及 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而有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之虞。原告於訂約當晚回家即發覺契 約內容有許多不公平、不適合原告之情況,原告父親當晚立 即與被告通電話,告知放棄會員及退還本票,原告又於96年 6月20日以限時雙掛號寄出存證信函表明解約不願參加會員 立場,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告之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前,未給予應有之7日合理審 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並已於7日內向被 告主張,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無效,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系 爭契約既無效,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退還原 告所交付上開123,000元本票一紙及頭期款5,000元,惟被告 已將上開本票轉讓訴外人郭達雲而不能返還。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7年2月5日(即變更聲 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