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原名翁信一
樓
乙○○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甲○○原名宋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0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期27 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2萬元合會 ),另於92年10月10日召集以自已為會首,會期19期,每期 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3萬元合會),不料被告丁○○於93 年6月逃逸,上開2會均宣告倒會。其中2萬元合會部分,已 標會14會,但其中2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1 2會,尚未得標會數15會,3萬元合會部分,已標會8會,但 其中1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7會,尚未得標 會數12會。
㈡被告丁○○應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陳建 源、李志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3會,且均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於每期屆 標會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 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丁○ ○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6萬元(60,000x15/15x1=60,000)。 ⑵被告丁○○復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丁○○無法 律上原因得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1,300元(15,500 +15,800=31,300)。
⑶以上合計91,300元。
⒉3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李志 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 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丁○○應1次給 付12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60 ,000x12/12x1=60,000)。 ⑵被告丁○○復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得標,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000元(30,000-6,000=24,000) 。
⑶以上合計84,000元。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
㈢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被告乙○○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 ,另以吳秀妹、李啟端名義參加,被告乙○○共3會,且 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於 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 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乙 ○○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60,000x15/15x1=60,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乙○○應1次給付 12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 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 告3萬元(30,000x12/12x1=30,000)。 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㈣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黃益聯名義 參加,被告己○○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規定,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4萬 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 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己○○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 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 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40, 000x15/15x1=40,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以黃益聯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
會期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 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己○○應1次 給付12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 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元(30,000x12/12x1=30,000)。 ⒊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㈤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戊○○○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宋儉、黃政 澤名義參加,被告戊○○○共3會,且有2會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戊○○○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4萬元,而被告戊○○○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戊○○○應1次給付15期 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40,000x15/15x1=40,000)。 ㈥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2萬元,而被告甲○○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 6期會款12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甲○ ○應1次給付9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20,000x9/15x1=12,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為會員,以宋佳陵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於每期屆標 會期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甲○○自93年6月倒會後僅 給付6期會款18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 甲○○應1次給付6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30,000x6/12x1=15,000)。 ⒊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戊○○○、乙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己○○、甲○○之前 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被告己○○答辯:2萬元合會部分伊只是名義上會員,並沒 有參加,是被告丁○○用己○○及黃益聯名義參加。3萬元 合會部分參加2會,已標得1會,但會首丁○○未給付合會金 ,開立2紙20萬元支票均遭退票,伊並未拿到合會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應繳13期,伊已繳6期會款 ,尚餘7期會款未繳,依比例原告僅得請求10,769元。3萬元 合會部分是宋佳陵即宋國錦本人參加,與伊無關,且宋佳陵 已繳6期會款,僅剩5期會款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3,6 3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2萬元合會會員名單、3萬元合會 會員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 165號起訴書、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 度板簡字第1993號簡易事件民事陳明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楊漢水、范美玲、孔慶惠切結書 、會員同意書、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3頁)為證 ,被告己○○、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丁○ ○、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對丁○○、戊 ○○○、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
09條之1至709條之9)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 ,至於會首未給付死會會員之款項,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 ,死會會員僅能向會首請求。茲就原告得就請各被告給付金 額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27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應已標會14 會(9+5=14),有2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2萬元合會 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 應剩13會(27-14=13),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 款為13期,原告主張全部會期尚餘15會,容有未合。另原 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 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 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被告丁○○已得標3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由 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 給付原告52,000元(20,000x3x13/15x1=52,000)。又原 告就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部分,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31,300元(15,500 + 15,800 =31,300)。故就2萬元合會部分被告丁○○應給 付83,300元(52,000+31,300=83,3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共19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8會( 3+5=8),有3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3萬元合會自93 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 11會(19-8=11),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 1期,原告主張全部會期尚餘12會,洵有不符。另原告主 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 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 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丁○ ○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55,00 0元(計算式:30,000x2x11/12x1=55,000)。又原告就被 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部分,已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冒標部分應 給付原告24,000元。故就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79,000元(
55,000+24,000=79,0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300元(83,300+79, 0 00=162,300)。
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已如前述。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3會,應1 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20,000x3x13/15x1=52,000 )。
⒉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亦如上述。準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 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27,500元(30,000x11/12x1=27,5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500元( 52,000+27,500=79,500)。 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己○○固辯稱2萬元合會並未參加,係是被告丁○ ○用伊及及黃益聯名義參加。惟黃益聯於另案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是被 告己○○使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會款都是被告己○ ○繳納。被告丁○○在該案中亦陳稱黃益聯所述正確等 情,有該事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丁○○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 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亦未陳稱有使用被告己○ ○名義參加,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 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給付 會款事件均認被告己○○有參加2會,且均得標,有該
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
⑵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 之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 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 ,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2會, 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 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 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7元(20,000x2x13/15 x1=34,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3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己○○另辯稱3萬元合會伊參加2會,其中1會有標 ,但會首丁○○未給付合會金,僅開立2紙20萬元支票 ,卻遭退票,伊並未拿到合會金。惟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依據首揭說明,亦僅屬被告己○○與會首丁○○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應向被告丁○○請求,不得 執以對抗原告,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⑵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 之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 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 法第709 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1會,應1次給 付全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給付原告27,500元(30,000x11/12x1=27,5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167元( 34,667+27,500=62,167)。 ㈣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 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3 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 、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被告戊○○○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 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 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7元 (計算式:20,000x2x13/15x1=34,666.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部分:
㈠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甲○○已得標1會,並已支付6期會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應1次給付剩餘7期會 款(13-6=7),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 帶給付原告9,333元(20,000x7/15x1=9,33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辯稱此合會係伊妹宋佳陵本人參加,與伊無關 。原告雖主張宋佳陵3萬元會單所留電話為被告甲○○之 電話,開標日從未見宋佳陵到場,並由被告甲○○投標, 給付會款由被告甲○○帳戶轉帳,因認係被告甲○○以宋 佳陵名義參加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 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有看過宋佳陵本人,是被告 甲○○的妹妹,是實際的會員,因被告甲○○為其同事, 宋佳陵透過被告甲○○繳交會款,符合一般民間習慣等語 (見該案卷宗第116頁)。宋佳陵於該案件亦陳稱:確實 有參加3萬元合會,是死會會員,並繳交18萬元等語(見 該案卷宗第178頁)。而宋佳陵以當事人身分就3萬元合會 部分與該案原告范美玲、范振尊、范惠宜調解成立之事實 ,亦有本院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使用宋 佳陵名義參加3萬元合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