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19號
KSDV,91,簡上,219,200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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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
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陳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伊向他人租用機具都是按照機具實際可以工作的時間來計算租金,本件伊向被上
訴人承租的挖土機的期間,共有二個月不能工作,自應按日扣除不能工作的租金
,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租金十二萬元,即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陳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兩造間有關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並無口頭或書面約定,同意上訴人可以按日扣
除不能利用機具的租金。至於上訴人所述伊向他人承租機具可以按日扣除不能使
用機具的租金,縱使為真,亦與兩造間契約無涉,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PC
二00型控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一部,租期為四個月,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付款方法是按月期滿付款,租賃期間機械如有不當損壞,上訴
人應負責修護完成,並訂有機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租期屆滿已二
個月,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十二萬元迄未給付。又系爭挖土機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內
,造成車門、玻璃及斗齒等損害,上訴人並未依約修護,故由被上訴人自行送廠
修護,費用共計一萬元,依契約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計應給付
租金及修護費用十三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租賃法律關
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
人則以: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十二萬元未清償。
惟伊向他人租用機具都是按照機具實際可以工作的時間來計算租金,本件伊向被
上訴人承租挖土機後,共有二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被上訴人請求的租金,亦應
按日扣除不能工作的租金,惟被上訴人未予扣除,也未開立發票,故其請求租金
部分,即屬無據。又對於系爭挖土機在租賃期間確有損害,並修護費用為一萬元
,均不爭執,並願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尚積欠二個月租金合計十
二萬元,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挖土機車門等損害,修護費用為一萬元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有關系爭挖土機是在上訴人租賃期間發生損害,損
害部份係在斗齒等乙節,復據證人許恩賜彭金海於原審到庭證屬實,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修復估價單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事實為實在。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乃在於上訴人能否援用其與他
人訂立租賃機具之慣例,要求按其不能工作之例假日數扣除租金?爰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以按慣例應扣除二個月不能工作的租金等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不能使用挖土機工作,應按日扣除租金;或於
租賃期間逢例假日可得扣除租金之書面或口頭約定乙節,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復陳稱:「(當初有否約定或以書面載明機器使用期間?)沒有..」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提示機械合約書,有否約
定,如天氣不好機械不能利用之天數,扣除租金?)沒有約定..」(見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亦與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大致相符。
此外,參酌系爭租約亦無任何可由上訴人主張扣除租金之約定等情相互以觀,
堪認系爭租約確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不能使用挖土機工作,應按日扣除租金
;或於租賃期間逢例假日可得扣除租金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已徵上訴人所辯情
詞,不可採信。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訴外人立鋐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鋐公司)九十
一年立字第0四二六號函,指稱:「本公司(主鋐公司)於每星期日依例休假
,無法出料,特此函告」等語;暨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幸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公
司台電大林電廠煤場防風柵網新建工程全套管反循環基樁,實際施作天數有下
列須扣除情形:1、依規定混凝土每星期日停止運送須扣除。2、91.07.05尤
特颱風..以此證明」等詞,而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星期日及颱風天停止運送的
日期,應予扣除租金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兩造間系爭租約並無
關於不能工作或星期例假日應按日扣除租金之約定,業如上述。又系爭租約租
金很便宜,所以沒有扣除租金乙事等情,亦據證人彭金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再依
上訴人提出上述函稱事實,均係其與第三人間有關「出料」或「混凝土運送」
等問題,核與本件兩造間租賃標的係挖土機,其有關挖土機承租後使用與否,
並無必然關係。況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上訴人後,有關挖土機使用權利
,在租賃期間即歸上訴人所享有,則上訴人如何使用挖土機?使用目的為何?
暨其會否因為承包工事未施工,致挖土機閒置等情事,概屬上訴人個人事由,
上訴人自不得資為扣除兩造間租金之主張,益見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再由兩造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並無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交付租金,應同時開立
發票之約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而拒絕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況開立發票與否,僅為稅負課徵問題,上訴人尤不得執此,據為拒絕給付租金
之抗辯。綜上所述,足徵上訴人關於二個月未施工,應予扣除租金之抗辯,核
均無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四百三
十九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係屬定有租金給付期限之租約,且全部租約亦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則參酌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擔未給付兩期租
金之義務。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有生產力者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挖土機是
在租賃期間受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亦應負擔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逕行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庭訊結束後,
願於一星期內修復系爭挖土機等語。然迄至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止,仍未見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具等情,有上開原審筆錄附於原審卷可
參,亦堪認上訴人並無修復系爭挖土機之意思灼然甚明,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而按系爭挖土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一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所願給付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元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租賃契約關於租金給付部分,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就
系爭租金及修復費用,均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即催告)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
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樹村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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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