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0492號
TPEV,96,北簡,20492,200803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陳芬蘭即大利菜館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60 0,000元之支票7件(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即支票發票人追索 ,請求清償票款。原告乃合法受讓系爭支票,因訴外人劉 淑貞即大利菜館之會計以系爭支票等向原告調錢供作大利 菜館使用而交付原告收受,同時之前劉淑貞亦曾向原告調 借款項而以被告之支票為清償,並獲兌現,而依鈞院所調 取大利菜館帳戶明細,確有甚多支票如數兌現之紀錄即明 。兼以本件原告收受支票時支票事先即已完全記載完成, 因此原告自劉淑貞處善意受讓本件事先即已填載完成之支 票,且並不知情被告所稱系爭支票遭盜用情事,是自得主 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未舉證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是訴外人 劉淑貞積欠原告之賭債,被告無庸償還云云,亦無理由,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附表所示 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時本件原告乃合法受 讓系爭支票,是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本件被告主要抗辯係 以「賭債之債務人簽發票據以清償自身之債務,在發票人  為債務人之情形,限縮解釋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認為票據 債務人仍得拒絕給付」,然顯與本件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 劉淑貞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並不相同。並與票據之無因性



不同。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惡意受讓或不以相當對 價受讓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係不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系 爭支票,從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係自訴外人劉淑貞處受讓取得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當時劉淑貞係表示以該等支票向原告調錢供為「大利 菜館」使用,且之前劉淑貞亦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而以被告 之支票為清償,並獲兌現,而依鈞院所調取大利菜館帳戶 明細,確有甚多支票如數兌現之紀錄。加以本件原告收受 支票時支票事先即已完全記載完成,因此原告自劉淑貞處 受讓本件事先即已填載畢之支票,自無所懷疑,確屬善意 。又依鈞院所調取大利菜館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明細可知,上揭帳戶內確有甚 多支票兌現之紀錄,且華南銀行帳戶內於95年12月25日確 有原告乙○○親自以現金存入之紀錄,此與原告於96年11 月19日開庭時陳述相符。故本件原告雖無須證明原因關係 ,惟自上開事實,亦足證劉淑貞確係經常向原告調現,而 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方式,被告實難空口卸免 給付票款之責。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支票係劉淑貞所盜開,目的為清償劉 淑貞積欠原告之賭債云云,然原告聲請之證人丙○○出庭 陳稱,被告、劉淑貞與伊皆係大利菜館股東,大利菜館請 被告擔任負責人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大利菜館帳務及外場 係劉淑貞管理,支票、票據及大利菜館日常支出收入都是 劉淑貞在管理等語,再加上被告自己所稱,劉淑貞可開票 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授權劉淑貞可開票,被告既授權在先 自不能推賴票據債務。退萬步言,至少應成立表見代理, 凡此足見被告實難以推卸其責。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劉   淑貞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云云,至今未見被告有任何證   明,不能信採,原告絕無設台賭博之情事,且丙○○所稱   有關原告擺機台,劉淑貞去賭等等說法均係劉淑貞離開後  聽被告片面之言,丙○○實未見過亦不清楚,顯然此係被 告為推賴債務所設詞,不容採信。反而自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7號刑事偵查卷內劉康永所稱, 被告根本有自設機台劉淑貞賭輸伊錢等語(上開偵查卷第 81頁),顯然被告事實上極不單純,絕非如其本件所稱之 完全無知與無辜,其言能信之乎?另劉淑貞所傳簡訊固有 伊把錢賭輸了、開票在外等語,惟此與原告無關,劉淑貞 所開支票又不只原告之部分,且原告根本無與劉淑貞有任 何賭博債務,被告不應為求脫免票據債務便胡亂推賴給本 件執票人之原告。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系爭七紙支票乃第三人劉淑貞因積欠賭 債而開立交付被告收受,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七紙支票均為訴 外人劉淑貞向其調借金錢而開立,這些票是陸陸續續累積下  來的云云。然依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及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大利菜館陳芬蘭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據該二銀行檢送之資金往來資料,並無原告所陳稱之 資金匯入資料,而被告以大利菜館陳芬蘭開立之銀行帳戶 僅此二家而已,亦足証原告辯稱系爭七紙支票為劉淑貞向其 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並不實在。而劉淑貞因賭債而簽發系爭  七紙支票,原告所執本件支票應係劉淑貞積欠賭債所簽發, 而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為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 博而積欠之賭債應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賭債而簽發 之支票,即因支票受領人之行為不法,不得請求法律上之保 護,而發票人亦得拒絕履行,現訴外人劉淑貞將被告之支票 支付其賭債,被告自得代位劉淑貞主張賭債不法,而拒絕給 付;另從法理言之,其在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情形尚得拒絕給 付,從而被告自得代位劉淑貞主張賭債為不法而拒絕給付本 件票款,故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若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劉淑貞交付原告,而劉淑貞是被告 甲○○○○○○○之會計,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印章」交付 劉淑貞,並同意劉淑貞可以開票使用;同時原告收受系爭支 票時其上包括金額、發票人、蓋妥印文等均已記載完足;且 原告遵期提示系爭7件支票均遭存款票足、拒絕往來、空白 票據掛失等理由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丙○○之證詞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給付本件支票款項及利息等本屬有理。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 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 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



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 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 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但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 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 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 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 行為中抽離,而非成為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 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支票執票人僅 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 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7件支票是第三人劉淑貞因積欠賭債而擅自開立交付原 告,故被告自得為前開抗辯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有關事實部分,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乃訴外人 劉淑貞開立交付原告未付賭債。
 1、本件被告為上開主張,主要是以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丙○   ○(即劉淑貞之弟即大利菜館實際負責人)證詞為據,然 為原告堅持否認;且查證人丙○○到庭亦證稱:「... ,我沒有看過她賭博,但是我姐姐常常找我在四平街那裡 向我借錢,我說我姐姐賭博是被告剛才在店裡向我們說我 姐姐押注一注參拾萬。」、「沒有看過我姊姊與原告賭博   ,而我姊姊與原告賭博亦是被告告訴我的。」。是本件證   人根本並未證明原告與劉淑貞間有賭博關係,更不能證明  劉淑貞因與原告賭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未付賭債。 2、依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407號偵查 卷內記載資料(第81頁、82頁)亦足證明「證人」丙○○ 僅是轉陳述被告指稱原告與劉淑貞賭博之事,並非丙○○ 親自見聞,從而「證人」丙○○並未親見原告與劉淑貞賭 博,而本件至多僅是被告指述,而原告亦到庭始終嚴詞否 認,是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原告有劉淑貞間 有賭博之情事。故被告更不能證明劉淑貞乃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乃償還賭債;是被告此部分事實本不能證明,故被 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本屬無理由。
 3、再按票據乃無因證券詳如首開說明,原告本無庸證明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之台北富邦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被告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本即無法明確「指出」原告借款予劉淑貞之資料, 另查原告亦陳稱系上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中,其中華南銀   行帳戶內於95年12月25日確有(原告乙○○)親自以現金   存入之紀錄,此與調閱資料前之原告於96年11月19日開庭   時陳述相符。是原告陳述借款等語似亦足取得優勢證據,   而本件被告陳稱借款予劉淑貞金額不多或用現金等語明確  ,而劉淑貞借款後是否將金額存入上開被告帳戶內,參照 劉淑貞為被告陳芬蘭即大利菜館之會計兼出納,掌理一切 會計帳及現金等情,是單憑被告聲請法院函調之上開資料 ,即可能有非常多之解讀,是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舉出優勢 證據證明原告與劉淑貞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非借 貸。
(二)被告法律上抗辯主張「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且為悖於 公序良俗之行為,因賭博而積欠之賭債應屬無效,不生債 之關係,其因賭債而簽發之支票,執票人即不得請求發票 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提出學者見解為據,抗辯稱被 告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抗辯劉淑貞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本不能證明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法律抗辯並無事   實成為適用上開法律之基礎,是上開推論本不能採據。 2、次查本件原告由訴外人陳淑貞手中收受系爭支票,而兩造   並非前、後手關係,故與原告所提之學者見解,即執票人  與發票人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並可主張票據「人的關係抗 辯」情事顯不相同,是被告以不同之事實,比附援引學者 見解為被告可拒絕給付之推論,即屬無據。
 3、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詳如前述,是被告將通常須強調   原因關係通常債務可得適用之「代位」觀念,直接適用至  屬無因性及文義性之本件系爭支票債權,亦容有誤會,是 被告稱可得「代位」劉淑貞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 賭債可無庸給付云云,亦有推論不符合法律票據特性之嫌 ,是亦難採據。
 4、綜上本件事實與被告抗辯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為預借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附表: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票號大利菜 000000 000,000元 華南商 960108 UC0000000館即 業銀行
陳芬蘭 中山分

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108 UC0000000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115 UC0000000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122 UC0000000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129 UC0000000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129 UC0000000同上 000000 000,000元 同上 960206 UC000000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