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大廈外 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1萬元, 營業稅5%34萬5500元,付款總價725萬5500元。該項工程業 經完工驗收,驗收結算總價為667萬7413元,惟被告僅先付 621萬元,尚積欠46萬7413元,經再三催付,被告均未給付 等語。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96年度建字第245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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