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訓練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6年度,66號
TPEV,96,北勞簡,66,200803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66號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取得美國機師執照,為謀在台發展,遂經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職員王家揚 (以下簡稱王某)介紹,於95年9月4日與 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機師訓練,由 原告擔任儲備副駕駛並分期交付訓練費用,原告於95 年10 月1日即依約繳付第一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受訓期間原告均循規蹈矩、敬謹勤慎戮力學習,以求識驗臻 熟,俾將來實際擔任飛航任務時能勝任,非但符合第一、二 階段訓練成績,並取得「固定翼航空公器商用駕駛員」執照 。未料,因同事間猜忌誤解,竟誣指原告於網路上散播對飛 行教官污衊之不實言論,導致原告飛行訓練受挫,而第三階



段之實機訓練成績不合格,飛行教官並於96年1月13日以「 建議停訓」處分原告!惟按系爭任職契約書第九條:「訓練 償還費用:(三)如於第三階段成積不合格之退訓者,公司 得退還60%之訓練費用」約定,則在原告未通過第三階段訓 練之情形下,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已繳付之50 萬元訓練費用60%、即30萬元。
(二)系爭任職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公司) 於二年內給予乙方(即原告)之薪資:1、乙方任職(稱) 為儲備副駕駛,其薪資為25000元(含交通費用5000元)。 」;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 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 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 主給付報酬之權利。原告於被告所任職務為儲備副駕駛,其 勞務內容為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排班表值勤飛行任務,並無 固定之上班時間,而被告公司於96年1月16日作出將終止原 告訓練並將原告停飛之結論後,並未再排班讓原告復飛或將 原告調任其他職務,期間原告曾以台北44支局郵局第22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釋明原委,爾後,雙方再度於3月14日及16 日協調續訓復飛事宜,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4月27日復 由北市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仍不成立,是以,原告迄今仍 未向被告正式辦理離職手續,且在被告公司並無排班讓原告 復飛或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從為勞務之 提出,後原告甚且於96年5月26日發函被告公司欲提出勞務 給付亦或是終止契約之請求,然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故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及系爭任職契約書第6條約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任職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自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之 薪資,每月25000元共計15萬元,應屬於法有據。爰訴請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三)根據被告所提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記錄及96年1月18日 內部簽呈所載,原告於實施第三階段航路訓練時,雖有於96 年1月7日至1月11日,經被告公司給予學科及航路講解輔導 並通過學科考試,然於1月12日至1月14日執行飛航任務後, 仍有「目視航路訓練利VOR CDI參考當運用測風修正時使用 H/M頻繁造成飛機姿態改變」、「望安機場使用目視離場應



保持VOR和參考距離,但高員無法完成」、「望安至七美航 路途中誤判島嶼,未經確認及左轉,是違規之行為」等缺失 ,並在該次審議會議中,經被告公司機隊劉總機師建議停訓 ,甚至建議原告改行,此並經被告公司與會人員作成終止原 告訓練,原告在家等待被告公司通知之結論,並呈報被告公 司核備。被告既已在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記錄中作成 終止原告訓練,甚至建議原告改行,並請原告在家等待被告 公司通知之結論,且其後並未根據原告航路訓練之缺失提出 改善計畫或再重新排定原告進行航路訓練,此並經證人劉道 聰於96年8月2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問:【提示被 證五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最後是否為原告停飛?)... 原 告在家等候通知,是指我們所有的飛行員不論休假或再家待 命都要等電話通知,... 一月十七號聯絡不上原告,我們就 沒有安排原告的班表,... 」明確在案,則在此情形下,原 告實已形同因訓練成績不合格而遭被告公司退訓,故其本即 應依系爭任職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返還原告已繳交之訓練費 用60%即30萬元;雖被告公司以係原告自行離開被告公司, 致使被告無從為原告完成共150航段之訓練課程,並對原告 進行訓練完成後之鑑定考試,故並不存在所謂成績不合格之 情事,自無所謂原告遭被告公司退訓,而認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並不存在云云;然就被告公司人員於上開航務審議會議中 建議原告改行之論調而言,被告公司顯已認定原告無法通過 第三階段之航路訓練,換言之,原告根本毫無機會完成剩餘 航段之訓練課程,更遑論進行訓練完成後之鑑定考試,故被 告上開主張,實係欲以形式上並無存在成績不合格與退訓之 理由,掩蓋實際上原告已遭被告公司退訓之事實,以避其依 系爭任職契約書應負之退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實不足取。(四)至於被告公司以系爭任職契約書第9條約定文義,係被告公 司「得」自行決定不退還訓練費用予原告云云,則顯與誠信 原則有違,蓋系爭任職契約書第9條既約定訓練償還費用, 並載明被告公司於每一階段成績不合格退訓之訓練費用退還 比例,復未約定於何種情形下被告公司「得」不退還已繳交 之訓練費用,其實已寓有遭退訓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還 訓練費用之意,否則,倘若如被告公司所言,其最終有自行 決定是否退還訓練費用之權,則該條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換 言之,設若縱使真有成績不合格而遭退訓情事,被告公司亦 得決定不退還訓練費用,該條約定將永無實現之可能,此實 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被告公司以上開理由置辯,亦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96年1月16日之航務審議會議後,即接受會議結 論在家等候被告公司通知,並無於96年1月17日自行離開被



告之情,雖證人劉道聰於96年8月2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 :「(問:此會議記錄最後是否為原告停飛?)... 一月十 七號聯絡不上原告,我們就沒有安排原告的班表,聯絡上我 們就安排,二十四號以前我就一直以電話與語音聯絡..., 我是用公司的電話,我有聯絡手機及家裡,手機是關機…」 ,然當時原告僅有手機,並無家中電話,證人如何聯絡原告 家中電話?更甚者,被告公司曾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辦理離 職手續,故假若被告公司確有來電通知原告復飛而無法聯絡 ,為何未再以手機簡訊通知? 復參閱鈞院調閱原告手機雙向 通聯記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主張有於96年1月17日電話 通知原告復飛之事,足證被告公司所稱係原告曠職無法聯絡 乙節,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
(一)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條件並未成就-按依契約書第九 條第三項「訓練償還費用:(三)如於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 之退訓者,公司得退還60%之訓練費用。」之文義,被告決 定是否退還原告60%之訓練費用之條件,須符合:(1)原告存 有「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2)原告因第三階段成 績不合格而遭「退訓」(退訓須與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間存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查,原告
1.尚未存有「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 ⑴按本契約書訂立之目的,乃為有志從事飛機駕駛者提供一自 行訓練管道,於通過DO-228機型之訓練及鑑定合格後,得以 投考航空公司之駕駛員。蓋國內各航空公司對聘僱駕駛員之 錄取作業,於投考者經航空公司招募甄試作業合格後,尚須 經「學科」測試合格、機型(如本案之DO-228機型)之「本 場訓練」與「本場鑑定合格」、「航路訓練」與「航路鑑定 合格」等數階段之考核,方能成為該機型之初級副駕駛員, 並開始累積飛行時間及航路經驗,此亦為契約書第八條區○ ○○段訓練課程之理由。
⑵原告自受航路訓練以來,一再存有諸如思考緩慢、保持穩定 性差、警覺性不足、負荷處理差、飛航空間和操作不會(熟 )、飛行邏輯需自我加強、航路認知不熟練、航路規定不會 、通話程序不好、檢查程序不熟生硬、STAND CALL OUT不會 、航路時機進場不熟等情形(請見主題「DO-228機隊TFO甲 ○○航路訓練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96年1月5、6 、7日航 務審議會議,頁1),此有原告航路訓練進度落後之訓練紀 錄可稽,並經原告所自承。原告稱「因同事間猜忌誤解,竟 誣指原告於網路上散播對飛行教官污衊之不實言論,導致原 告飛行訓練受挫,而第三階段之實機訓練成績不合格」(起



訴狀第二頁第七行以下),實屬轉移焦點之無稽。就原告前 述飛行缺失,被告除專為原告召開會議以明瞭原告之問題何 在外,並恪盡訓練之職責,作成「 ( 一)於(96年)1月3日 起至1月11日止暫時停止高員之訓練飛行任務,訓練組派遺 遣副機師曹明清為輔導教師給予高員輔導上課;(二)訓練組 對高員航路訓練之缺失,重新出試題;(三)宣達更正班表人 員任務並通知機隊派遣員IP周治如;(四)由請訓練組安排, 學科考試,通過學科考試後,依航務手冊規定加課時數不超 過1/3為原則下,由CP/IP 們帶飛西線和東線航路訓練,經 加課仍無法趕上進度者,則於結束訓練後,再行召開『航務 審議會』決定」之建議結論,進最大努力為原告補救其訓練 缺失。
⑶惟查,原告經同年一月七日至十一日通過學科加強和在一月 十二日至十四日經機隊CP/IP帶飛後,仍無法改正其缺點, 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被證五,頁1-2),故於一月十四日執 行飛行任務後,訴外人即任職於被告之劉道聰總機師乃不得 不建議先停止對於原告之訓練。嗣,被告航務處於一月十六 日召開主題為「DO-228機隊儲備駕駛員甲○○航路訓練第二 次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航務審議會議,作成「因高員(即 原告)是合約儲備駕駛員,雖已完成本場訓練並通過民航局 之本場考驗,(但)依公司航務訓練手冊規定航路訓練為 150航段,該員於86航段進度落後及緩慢,停止訓練,經加 課訓練後執行航路訓練至104航段還是實在無法改正其缺點 ,所以終止該員之訓練,建議停止高員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 處按合約處理」之決議。
⑷未料,於被告僅作成「建議」停止原告之航路訓練,即尚須 被告內部討論後續處理方式,而未決定真正停止對原告訓練 之情形下(請見被證五頁2倒數第八行以下載有「劉總機師 :請問周副總經理對TFO甲○○航路訓練第二次進度落後檢 討有何看法?周副總經理:請航務處和機隊總機師以客觀的 角度作最後綜合之研判並上簽呈報;於會議後請跟財務處商 討高員合約後續事宜」之文字;復,請參被證五之批示欄被 告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皆尚未批示最後方案及決行結果;另 ,誠如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第二十行以下所述,被告嗣後仍 於一月三十日起告知原告得繼續受訓),原告即自約莫會議 結束後即一月十七日,未告知被告而不告而別,自行他去, 實令被告錯愕。
⑸如前所述,第三訓練階段之航路訓練,須完成150航段後方 得進入鑑定考試。原告於僅進行至104航段之情形下,即自 行決定離開被告公司;被告通知其接受未完成部分之訓練,



原告又決定不回公司受訓(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二十一行以 下所述須原告再追繳訓練費用方得受訓,原告無力負擔追加 之訓練費用之敍述,與事實有所不符。蓋依雙方當初約定及 契約書第5條、第10條,原告共需繳交100萬予被告作為訓練 費用,被告體恤原告無法一次給付,故應允原告分二期給付 ,但原告實際僅給付第一期之50萬,並未給付被告第二期款 ,此可參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第一行以下之自認。亦即,被 告實僅向原告主張其應付之第二期款),被告自無從為原告 完成共150航段之訓練課程,並對其進行訓練完成後之鑑定 考試,更遑論產生、存在所謂成績不合格之情事。 2.亦未存在因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而遭「退訓」之情事及因果 關係:(1)就未有「退訓」情事此部分:查被告僅作成對原 告「停止訓練」之初步建議,而非達終局之「退訓」,已如 前述。「停止訓練」與「退訓」兩者之效果實有所不同,不 可混為一談。(2)就因果關係部分:復,即便認所謂「停止 訓練」與「退訓」相同(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須此退訓 乃因「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所造成;即「退訓」與「第三 階段成績不合格」須存有因果關係。今原告尚未存有「第三 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發生因第三階 段成績不合格而遭退訓之因果關係。小結:原告即未存有「 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事實,復非因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 而遭「退訓」,自不合致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
(二)即便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亦得決定 不退還訓練費用-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合致 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之要件(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該條項 所規範法律效果乃「公司『得』退還60%之訓練費用。」其 文義、用語既為「得」而非「應」,被告自得決定不退還訓 練費用予原告。
(三)本契約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合法終止 1.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而終止: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 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 所以規定被告於二年內(按月)給予原告薪資,乃因航路訓 練為載客與訓練兼施,故於被告訓練原告之同時,任其為儲 備副駕駛而給付薪資。是,該等僱傭條款之產生,乃依附於 訓練(自訓)契約即本契約而來,效力自亦依本契約之效力 而決定。原告於96年1月17日起,便於未告知道被告之情形 下自行離開公司,並自行決定不再接受訓練,是原告於當時 已自行終止本契約;當然,此等情事亦構成終止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之重大事由,被告亦主張本契約已於96年1月17 日合法終止。
2.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按「勞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原告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起便於未告知道被告之情形下自行離開公司,並自 行決定不再接受訓練,已如前述,此等情事已符本款之規定 ,被告自得依本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
(四)即便本契約未合法終止,被告亦因原告未提出給付而無須給 付薪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 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 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 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勞上易字第70號著有斯旨。查原告未依法為勞務給付 之提出,故即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亦無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9月4日與被告簽訂「德安航空公司95年度航務處 DO-228機型自訓駕駛員任職契約書」 (下稱系爭任職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機師訓練,原告擔任被告儲備副駕駛進行 3階段訓練課程,並分期交付訓練費用,原告於95年10 月1 日繳付第1期訓練費用50萬元。
(二)原告已完成第2階段訓練課程,被告航務處於96年1月16日召 開主題為「DO-228機隊儲備駕駛員甲○○航路訓練第二次進 度落後檢討會議」之航務審議會議,作成「因高員(即原告 )是合約儲備駕駛員,雖已完成本場訓練並通過民航局之本 場考驗,(但)依公司航務訓練手冊規定航路訓練為150航 段,該員於86航段進度落後及緩慢,停止訓練,經加課訓練 後執行航路訓練至104航段還是實在無法改正其缺點,所以 終止該員之訓練,建議停止高員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處按合 約處理」之決議。同年4月27日雙方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一)兩造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效力何時終止?
1.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月17日起未告知被告下自行離開公司 ,自行終止契約乙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受第3 階段航路訓練以來,一再存有諸如思考緩慢、保持穩定性差



、警覺性不足、負荷處理差、飛航空間和操作不會(熟)、 飛行邏輯需自我加強、航路認知不熟練、航路規定不會、通 話程序不好、檢查程序不熟生硬、STAND CALL OUT不會、航 路時機進場不熟等情形,雖於96年1月7日至1月11日,經被 告給予學科及航路講解輔導並通過學科考試,然於1月12 日 至1月14日執行飛航任務後,仍有「目視航路訓練利VOR CDI 參考當運用測風修正時使用H/M頻繁造成飛機姿態改變」、 「望安機場使用目視離場應保持VOR和參考距離,但高員無 法完成」、「望安至七美航路途中誤判島嶼,未經確認及左 轉,是違規之行為」等諸多缺失,並在該次審議會議中,經 被告作成「因高員(即原告)是合約儲備駕駛員,雖已完成 本場訓練並通過民航局之本場考驗,(但)依公司航務訓練 手冊規定航路訓練為150航段,該員於86航段進度落後及緩 慢,停止訓練,經加課訓練後執行航路訓練至104航段還是 實在無法改正其缺點,所以終止該員之訓練,建議停止高員 之航路訓練並請財務處按合約處理..高員在家等待公司之 通知。」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告航務處處長 劉道聰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航路訓練紀錄、被告96年1 月5、6、7、16日航務審議會議記錄、內部簽呈等可稽,堪 信為真。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報到,經 劉總機師一直電話聯絡到1月24日止,電話均無人接聽,無 法聯絡原告乙節,固舉證人劉道聰證言:「..從一月十七 號開始,我和我的訓練專員要打電話給原告,但都沒有辦法 聯繫..二十四號之前我就一直以電話與語音聯絡,後來我 就把這情況告訴副總,..我是用公司的電話,我有聯絡手 機及家裡,手機是關機..」為憑。但此節為原告否認,經 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告手機於96年1月至3月通 聯紀錄,該公司回覆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而無法提供,則 除證人上開證言外,被告並無其他事證證明會議後有多次通 知原告繼續進行相關訓練課程之事實,則依常理,實難僅憑 上開證人口頭陳述內容,遽認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有多次 以電話知原告之事實。況且,原告所任職務係被告公司儲備 副駕駛,任職期間依被告規定,無須打卡上班,僅有依被告 安排之班表執行之情形,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證人劉道聰亦 結證稱:「..受訓人員作息上課完全是依照月班表,我們 是每月有一張月班表,每天有一張當天的班表,班表上如果 空白是休假..到十七號為止公司尚未決定要如何處置,被 證九的月班表原告應該沒有,因我們無法聯絡原告,被證八 原告應該有,原告應該依被證八班表來行事,開會時沒有跟 原告說之後原告應如何。..原告在家等候通知,是指我們



所有的飛行員不論休假或在家待命都要等電話通知,建議原 告停止航路訓練是周處長的建議,一月十七號聯絡不上原告 ,我們就沒有安排原告的班表,聯絡上我們就安排..」等 語,是被告於96年1月16日會議中作成終止原告航路訓練課 程,請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通知之結論後,原告在未接獲被告 通知前實無法進行任何航路訓練,蓋依被告提出更新後1月 班表顯示,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排定原告進行任何航 路訓練,因此,原告依被告指示在家等待通知,即屬依被告 指示所為行為,被告抗辯原告不告而別,即表示終止契約云 云,即屬不可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無故曠職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3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 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 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依上述,原告自96 年1月17日起固未到被告處上班,但此係因被告主動終止原 告航路訓練課程,請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通知所為,則原告未 上班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屬有正當理由,即與上開法條規定 要件不合;且縱使原告有無故繼續曠職情形,但被告自知悉 之日起30日內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有無故曠職情形而終止 契約。
3.原告經被告告知在家等待通知,因迄未接獲被告通知進行航 路訓練或轉任其他職務,遂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結果 不成立,嗣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亦未獲置理 ,有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可佐,故原 告在家等侯通知期間,實無法上班為勞務之提出。而薪資給 付為被告在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負主要義務,原告亦依賴此 項薪資以營生,但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自96年1月17日起在家 等待,停止原告為勞務之給付,又未依約支付原告每月薪資 ,被告此舉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則原告依 該條款規定,不經預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6年7月13日送 達被告經被告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於當日合 法生效。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原告係依照被 告指示在家等侯通知,於接獲被告通知上班前之此段期間, 有正當理由毋庸向被告為任何勞務之給付,而自96年1月17 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期間,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此段期間通知被告上班提出勞務給 付之事實,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勞務,係屬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薪 資15萬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訓練費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 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訓練償還費用:(一)如於第一階段 成績不合格之退訓者,公司得退還90%之訓練費用。(二)如 於第二階段成績不合格之退訓者,公司得退還85%之訓練費 用。(三)如於第三階段成績不合格之退訓者,公司得退還 60%之訓練費用。」稽其約定文義,係為平衡被告已提供相 關人員、技術設備等資源供原告自費進行飛行機師培訓課程 ,於履約過程中,不論是否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 生退訓無法繼續訓練情形時,按當時飛行訓練進行階段,依 原約定訓練費用數額比例退還原告。此條文適當兼顧雙方已 投入資源比例,對無法繼續進行飛行訓練雙方,就剩餘訓練 費用進行分配,自屬對雙方權利義務作一平衡規範,應有其 合理性。因此,當上開約定事由產生時,兩造即應依上開約 定已履約情形,就訓練費用進行清算。當條文約定事由產生 時,條件即屬成就,原告即享有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訓練費 用權利,被告不得以尚得決定是否退還乙詞拒絕返還。 3.依上述被告召開96年1月16日航務審議會議記錄中結論,係 終止原告訓練,甚至建議原告改行,並請原告在家等待被告 公司通知之結論,且其後並未根據原告航路訓練之缺失提出 改善計畫或再重新排定原告進行航路訓練,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履行,亦未獲置理,最後由原告依法終止系爭任



職契約關係,則在此情形下,原告最終已無法進行飛航訓練 課程,進而通過鑑定考試完成第三階段訓練,其效果等同於 因訓練成績不合格而遭被告公司退訓之事由,原告依約定自 得請求被告退還60%訓練費用。被告抗辯契約規範之條件並 未成就,且得決定不退還訓練費用云云,核與當事人締結契 約目的不符,且有違文義,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元、退還訓練費用30萬元 ,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經甄試後需(依簽約生效日期起分 2期或一次)繳交一百萬元之部份訓練費用,並遵守簽署之 指定日期期限內繳清金額款項。1.乙方若於訓練階段不及格 者,於離職前必須按規定補足繳清餘款後,才得辦理離職手 續。2.乙方若於96年2月1日航路完訓前欲提前自動離職時, 乙方必須繳清第二期之款項,才得辦理離職手續。」契約書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乙方付款方式:2.分為兩次繳清 :第一期於:95年10月1日繳交伍拾萬元。第二期於:96年2 月1日繳交伍拾萬元。」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本約所載乙 方之承諾事項及乙方與其保證人之責任,於本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有效。」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契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依契約書第 十三條規定,於本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依契約書第五條仍 應給付尚未付清之第二期款予反訴原告,且96年2月1日之期 限已屆至,故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 退步言之,縱合約依反訴被告起訴狀所言,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契約終止時,反訴被告仍不得脫免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 元之責任。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4日以反訴被告曠職,終止僱傭關 係,反訴原告既已於第2期繳款日期96年2月1日前單方面破 壞合約解僱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但於96年1月13日停止反 訴被告飛行訓練,告知在家等侯待命,更片面停止給付96年 2月份以後薪資,反訴被告自無須再依約繳付50萬元。(二)反訴被告曾於96年1月31日反訴原告舉行飛安會議期間,親 赴反訴原告處欲依約繳付50萬元,卻遭反訴原告總機師劉道 聰拒絕收受,並告知需額外增加訓練費用50萬元 (即合約金 額由100萬元增至150萬元)才可繼續飛行訓練,反訴原告未 依合約履約反增加訓練費用,反訴被告實無所適從。



三、依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經甄試 錄取後需(依簽約生效日期起分2期或一次)繳交一百萬元 之部份訓練費用,並遵守簽署之指定日期期限內繳清金額款 項。1.乙方若於訓練階段不及格者,於離職前必須按規定補 足繳清餘款後,才得辦理離職手續。2.乙方若於96年2月1日 航路完訓前欲提前自動離職時,乙方必須繳清第二期之款項 ,才得辦理離職手續。..」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乙方付款方式:2.分為兩次繳清:第一期於:95年10月1 日繳交伍拾萬元。第二期於:96 年2月1日繳交伍拾萬元。 」,依其文義已明白記載反訴被告進行航路訓練所約定之訓 練費用總額為100萬元,以分二次各付50萬元方式繳納。上 開約定期日屆至,即屬反訴被告應履行給付訓練費用義務之 開始。兩造既約定於96年2月1日由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予反 訴原告,於該期限屆至時,系爭契約效力仍屬存續,並未消 滅,且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航路訓練課程,反訴被告依約即 有給付義務。至於反訴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支付薪資,但 此義務與反訴被告應支付訓練費用間,彼此間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關係,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支付第2期訓練費用。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本訴部分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反訴部分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