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26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捌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8日18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99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向員警拉客時為警查獲,有移送機
關報告單及警員高明中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