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7年度,144號
TPEM,97,北秩,144,2008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009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臺北市○○區○○路253號。
(二)地點:民國97年3月3日16時許。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周忠田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