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44號
原 告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960026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蕭璟輝委託以蕭溪前為受看護人 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 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下同) 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認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醫 師顏國森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其昌明知蕭溪前尚不符合得申 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顏國森仍開立已符合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不實正本。被告乃據前 揭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7月27日府勞安字第09601519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係針對就業服務機構、從業 人員所為禁止行為之規定,其違反之效果,依同法第65 條第1款規定,顯係指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同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方能予以處罰就業服務機構,倘為 從業人員違反同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僅得依法針對
從業人員予以處罰,並非從業人員違法,就業服務機構 也連帶負責之處罰規定。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取得, 涉案被判處有罪之人員既為從業人員陳其昌,公司負責 人並不知悉,也未被追訴,公司基層從業人員之違法, 並不等同於公司也違法,上述法條根本沒有從業人員與 公司應負連帶處罰責任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既不知情陳 其昌以非法方式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則公司當然也不 知情,負責人既無責任,公司即無遭受處罰之理,倘主 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處 罰,顯係對上述法條所有誤解。
⒉訴願決定雖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 公司具故意之要件,然原告對於從業人員陳其昌賄賂彰 化署立醫院外科醫師一事,完全不知悉,代表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亦未因此受到任何刑事追訴,此觀台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卷宗即可證明,訴願 決定書指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誤會,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確有違誤之處,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受雇主蕭璟輝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其業務人員陳其昌賄賂行政院彰化署立醫院外科醫師 顏國森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 第1467號刑事判決裁判書及勞委會95年8月4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7926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對其從業人員陳其昌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 要抽查等監督注意義務,爰此,原告未善盡監督注意義 務,致其從業人員陳其昌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原 告為雇主蕭璟輝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看護工,而發生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故意,其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並無故意,即應受處罰。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
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僅得針對從業人員予以處罰;並非從業人員違法 ,就業服務機構也須連帶負責。㈡原告對於從業人員陳其昌 賄賂彰化署立醫院外科醫師一事,完全不知悉。訴願決定指 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三、經查,訴外人陳其昌為原告所雇用,為從事外籍看護工仲介 之業務員;因原告接受雇主蕭璟輝委託,以蕭溪前為受看護 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宜,由陳其昌承辦 ,陳其昌明知蕭溪前並不符合得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 ,竟於93年8月26日先以電話要求顏國森開立不實之診斷書 後,待其回國後再交付賄款,顏國森應允後,陳其昌再交代 原告公司之不詳姓名之人員於翌日帶同受監護人蕭溪前至彰 化醫院,經顏國森診斷後,顏國森明知蕭溪前之病況不符合 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開立已符合雇主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交付予該不 詳姓名之人員,該受監護人蕭溪前之不知情家屬將8000元在 診療室交予顏國森收受。陳其昌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後,旋由原告公司專業人員沈秀勵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 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雇主蕭璟輝之名義,將此製 作不實之文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勞委會職訓局 之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蕭溪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 ,而將受監護人蕭溪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彰化醫院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 ,陳其昌之刑事案件,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及上訴駁回裁定 附訴願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憑信。依該判決所 載,該刑事卷附通訊監察作業監聽譯文報告表記載:「93年 8月26日被告(指陳其昌)以其...行動電話與顏國森君 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指陳其昌):喂,陳 其昌啦。B(指顏國森):嗯,你說。A:我跟你說,明天我 叫他載過去啦,好嗎?B:好,明天載過來,好...。A:
...我明天要出國啦,我叫我們一個小姐載過去啦,他叫 做蕭溪前。B:男的、女的。A:男的。B:蕭溪前、、、、 啊回來我們再算就對了,好嗎?A:好,我跟你說,你就人 開一開【有無】(閩南語,「提醒人事前之約定」之意), 拿給我們小姐對不,費用我回來再跟你算。B:你回來你再 主動打電話過來跟我算就對了。A:嗯,你就先給他【有無 】,...我再跟你處理就好。B:好啦,好啦。A:我週二 回來在跟你處理。B:好,好,不要講我知道。A:好,OK。 (通話結束)』等語」,足見陳其昌與顏國森確於93年8月 26日,以電話就蕭溪前檢查共謀為不實之診斷證明,並言明 事成之後,將給予顏國森相當之金錢報償。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譯文 既經登載於刑事判決內,得推定為真正。是以陳其昌為處理 原告公司之業務,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所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代表人 及所屬員工對於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必備之診斷證明書,其 內容不得虛偽等要件,自應知之甚稔。本件受看護人蕭溪前 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開立,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蕭璟輝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 所附上,而該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係由原告雇用之業務 人員陳其昌與他人共謀所偽造;原告對於其所雇用之業務人 員陳其昌負有選任、指示及為必要抽查等之監督義務,本件 原告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致陳其昌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交予原告申辦外籍看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 診明書之事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原告既為公司法人,其職員陳其昌之故意違法行為,自應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已盡其 監督注意之義務,自不能免其責任。依首揭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上開條文僅得針對從業人員予以處罰,從業 人員違法,就業服務機構不須連帶負責;原告代表人完全不
知悉職員陳其昌賄賂署立彰化醫院外科醫師情事,原告不負 責及遭受處罰等語,顯有誤解法律,不足採取。綜上所述, 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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