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06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靜莉
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複代 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1日至85 年5月31日期間,就讀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5年班電機 科(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原告)。因偷 竊行為,經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於85年6月1日同格字第2050 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85年5月31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 ○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計新台幣358,289元,經被告乙○○以 及被告丙○○於85年6月3日立有償還公費切結書同意賠償在 案。惟原告一再催收,被告等仍未予以清償,遂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289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被告乙○○自 83年起就讀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時,依當時招考 新生簡章,載有退學之學生,應賠償就學期間之一切費 用,兩造間乃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乙○○自應償 還上開公費予原告。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 乙○○仍置若罔聞。
⒉而被告丙○○於被告乙○○因偷竊證據確鑿經核定開除 學籍時,於85年6月3日已立有償還公費切結書,願賠償 原告有關被告乙○○就讀期間在校一切費用,是被告丙 ○○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費用358,289 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入學時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 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 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具書狀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 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 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 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 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 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 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闡述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 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 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
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 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 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 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 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 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即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 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但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 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 ,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 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 制度規範之目的,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 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參照)。至法務部90年3月 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與上開見解雖有不同,惟對本 院並無拘束力。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 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非僅 抗辯事由而已。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 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 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3年8月21日至85年5月31日期 間,就讀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5年班電機科(嗣中正理 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原告)。因偷竊行為,經原 告前中正理工學院於85年6月1日同格字第2050號令核定開除 學籍,並自85年5月31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 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在校一切 費用計新台幣358,289元,且被告乙○○及被告丙○○於85 年6月3日立有償還公費切結書同意賠償在案,惟原告一再催 收,被告等均未予以清償,爰請求被告乙○○、丙○○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58,2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 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固據提出85年6月1日同格 字第2050號開除學籍令、開除名冊、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同 意償還切結書、被告乙○○86年6月29日同意償還之郵局存 證信函及96年7月30日集昌字第0960004954號催繳通知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然查:被告乙○○於83年8月21日至85年5 月31日期間,就讀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85年班電機科( 嗣中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院校合併為原告)。因偷竊行 為,經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於85年6月1日同格字第2050號令 核定開除學籍,並自85年5月31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 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9日修正 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 辦法」)第1、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該賠償請求權之請 求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被告乙○○85年 5月31日經勒令開除翌日(即85年6月1日)起算(被告丙○ ○係於85年6月3日簽具切結書),又因前開賠償請求權係於 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故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且其並無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 100年6月1日完成(算至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 經過4年又7個月,殘餘時間為10年5個月)。然該賠償請求 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 (10年5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所定五年期間為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 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遲至96年11月27日始向本 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是原告所 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 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