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20號
TCBA,96,訴,420,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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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10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21
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係由訴外人楊頭雄
負責之東洲開發公司所興建之建築物(一品商店街)。惟被
告所屬建設局所核發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僅載明由
楊頭雄等4戶使用,建築地點即沙鹿鎮○○街19-5號、23號
、27號、31號等4戶合法建物,查無原告2筆建物門牌,更未
變更使用執照分戶作業。㈡該使用執照載明4戶為合法建物
,與實際戶數287戶差距甚大,其中283戶無合法使用執照,
且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一遇災害,將危害
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所屬行政人員不法勾串牟取圖利
,飾以合法掩護非法,枉顧287戶全體住戶之安全。㈢原告
所有之上揭2筆建物所持使用執照,竟以系爭使用執照不實
登載於該建物謄本,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建設局
核發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非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核發
使用執照」示明,惟被告均未旨明確認,諉飾卸責,偽庇不
法。被告違法行為連續存在,迄無中斷,危害甚鉅,原告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權益。爰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均撤銷。並確認被告建設
局核發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非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合
法使用執照(即使用執照非原告的不能登記)云云。
二、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
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
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建設局於77年12月14日所核發76建管使字第
1號使用執照予起造人楊頭雄等,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
層棟戶數:4層15棟4戶。建築地點:台中縣沙鹿鎮○○街
19之5號、23號、27號、31號。建築物各層用途:地下層
為「避難室、儲藏室、配電室」,第一層為「店舖、住宅
」,第二層至第四層均為「住宅」。有原告所提76建管使
字第1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64頁
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該使用執照(含建照變更設
計)卷核閱屬實。而曾原告分別於88年7月7日及8月19日
向被告陳情抗議,上開使用執照既核准戶數為4戶,何以
事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為287戶,其中283戶並未領有使用
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卻可辦理接水接電,甚至設公司
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顯見被告目無法紀違法核發上開
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嗣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原告係請求:為公務人員,竟不法勾串,利
用職務之便,飾以合法掩護非法,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
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專案徹查嚴辦失職者,以明
法治端以政風。--見訴願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告又於
96年4月3日及96年6月20日補具訴願理由書(見訴願卷第1
6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經內政部以:「原告
於76年間即向訴外人即起造人楊頭雄承購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築物作店舖
兼住宅使用。因楊頭雄交付原告上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
用執照影本,該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由楊頭雄等4戶使用,
並無原告所購系爭店舖,雖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土地
所有權,卻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分別於88年7月7
日及8月19日向被告抗議,並向訴外人楊頭雄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告於76
年間因未能如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即知悉系爭76
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有未經辦理變更,即由原核准之4
戶變更戶數為287戶之情事,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雖原告曾於88年7月7
日及8月19日向被告抗議,並向訴外人楊頭雄請求損害賠
償,惟自始未就上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處分提起
訴願,迨至96年4月4日始向本部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
顯逾訴願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件原告既
遲至96年4月4日(內政部收文戳--見訴願卷第52頁至第53
頁)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訴願決定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76建管營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係被告所屬建設
局以77年11月14日工建字第211831號函核發在案,上開使
照核准之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下1層地上4層15棟4戶,門
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街19-5、23、27、31號等4戶
合法建築物,起造人為「楊頭雄」,已如前述。而系爭使
照核准之戶數為4戶,亦有被告上開使用執照原卷內附台
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可稽(改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66頁),至於現場門牌數較原核准使照時為多
乙節,係起造人楊頭雄於領得上開使照後,逕向轄區管轄
戶政及地政單位辦理門牌增編、建物分割及保存登記等事
項,並未向被告建管單位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分戶作業。至
本案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建蔽率為47.82%,留設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5,801.13平方公尺,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係依照
建築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第39條與前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等相關規定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
,均符合核准當時之當地都市計畫及建築法有關建蔽率及
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亦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提之
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之計算式及一樓平面圖附於本院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
沙鹿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係
依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及戶政之門牌增
編,足證該系爭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係合法有效之
使用執照,原告欲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
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76建管使
字第1號使用執照為違法,即原告所稱使用執照非原告的
不能登記云云,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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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