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3號
TCBA,96,訴,393,2008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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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9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2-3號道路工程
,需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
段94-158地號土地(面積0.0025公頃)及原告乙○○○所有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62地號土地(面
積0.0001公頃)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
政府民國(下同)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
徵收,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
,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並經參
加人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原告等於78年
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另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前
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
徵收,參加人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
收,並以同文號通知原告等於78年10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
費,嗣參加人以原告等未領取,乃將補償費以82年度存字第
154號及第155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原告等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徵收無效或失效,經被告機關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 次
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被告機關乃以96年
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復參加人轉知原告。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
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
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
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
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
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按: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
字第74118號函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
093號公告)徵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
及原告乙○○○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
94-162地號)兩筆土地部分之徵收無效」,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補正起訴聲明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670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
『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
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至若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效而言.
..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
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並不限於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一種,依其立法理由,明示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包括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內。上訴人主張本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屬
實,則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如不能依其他訴訟類
型訴請救濟,有利用補充性之確認訴訟救濟,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徵收其
所有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
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
完竣,且徵收機關漏未徵收土地上改良物,即將改良物拆
除,確定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失其效
力,而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徵收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者,顯應為「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始
為適法。而上述被徵收土地已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彰化市
所有,且已闢為道路,有本件徵收案卷可稽,原告若不先
行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從逕以塗銷徵收移
轉登記之給付訴訟為主張;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並非徵
收處分「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亦無從提起撤銷訴訟;且
被告機關徵收原告之土地既有失效情形,為保障原告財產
權益,其自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基上理由,爰補正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
核准(參加人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
收原告甲○○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
6 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58地號),及原告乙○○○
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經分割為同地段94-162地號)兩
筆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雖僅言及「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而不及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惟若認為該法條之規定解釋上兼及於「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則原告已依該
規定進行其前置程序,請求被告機關確認上述徵收處分無
效(失效),被告機關亦以96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1
26560號函通知參加人轉知原告「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
,附此敘明。
(二)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2-3號道路,報請
參加人辦理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
勢子小段94-26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原告乙○○○所有坐
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徵收作業,經參加人報
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
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
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止。
其中上開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8
地號,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
號。惟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
日始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94-158地號土地補償
費聯單予原告甲○○,及於同日、同字號函檢送94-162地
號土地補償費聯單予原告乙○○○,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
原告領價,嗣再以彰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
提存通知書辦理補償地價提存,顯已逾徵收公告期滿日後
15日內之補償費發放期限。
(三)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之地上物徵收,另報請
參加人辦理,並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78府第四字
第32618號函核准,另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
4號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於78年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
作業時,僅查估與94-15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4-160地
號之地上物(訴外人呂榮林所有),漏未查估系爭94-158
地號上建物(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50-10號,67年
門牌整編為同市○○路○段208號)及94-162地號之建物
(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50-9號,67年門牌整編為同
市○○路○段206號),有78年間原始查估清冊及彰化市
公所81年8月1日彰市二字第22784號通知呂榮林領取土地
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公函可資核對(上述呂榮林土地徵收案
嗣後經呂榮林訴願撤銷徵收處分,而於91年間重辦徵收)
。而上述兩棟建物後方均另增建有傭人房19.55平方公尺
,彰化市公所於78年間辦理查估作業時,亦漏未查估,為
彰化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40047125號函所
自承,被告機關95年4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13054號訴
願決定書並據以認定有漏估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情事。故該
兩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既未經彰化市公所查估
列入地上物查估清冊(漏估),則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處分
效力自不及於該兩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換言之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始未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即遭彰化
市公所逕予拆除闢為道路用地(原告已另行對彰化市公所
及參加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亦即參加人實際上並未依
法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將上開建物拆除闢為道
路。
(四)被告機關主張:參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
住址「彰化市○○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
業經徵收,並據以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況參
加人已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
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
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
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參加人對此則
謂:「本案登記簿記載住址『彰化市○○里○○路368號
』,因門牌整編為『彰化市○○里○○路一段508號』,
該所有權人並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無法接收到領價通知
。...因事隔多年,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無法查得該通
知送達之回執聯...」(參加人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
第0970007853號函參照)等語。惟:
1、所謂「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必須補償機
關證明確有該狀態存在,始足當之。而徵收補償款之領款
通知函,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依徵收時公文程式條例
第8條規定:「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第9條規定: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
」、第10條規定:「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2種
以上時,應冠以數字。」第13條之規定:「機關致送人民
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徵收
時民事訴訟法第123至153條之規定,明定送達應於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或得將文書付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應作成送達證書並
簽名,送達證書應交文書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
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且送達方式包含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
方式。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機關自應舉證證明
參加人已依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製作並送達系爭「78
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予原告通知其領取補
償款,方能符合「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2、然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確認徵收失效期間,曾向參加人申
請閱覽本件78年1月土地徵收案卷,參加人之承辦人陳麗
鳳已簽名證明原告申請閱覽之上開徵收案卷內僅有「78年
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一張,並無其他資料,
而卷內「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其「受
文者」僅記載「呂榮林先生(女士)等人」,並無被徵收
甲○○乙○○○等2人姓名及住址,「主旨」欄並無
任何徵收地段、徵收地號、持分及面積之記載,內容毫無
明確性;該函亦無發出補償費聯單以及發價通知為附件之
記載;且更無任何送達於該函受文者之送達回執收據或送
達證書,顯然無從證明參加人曾發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若果真如參加人所言,因原告之住處門牌整編,致原告
無法接收領價通知,依前揭徵收時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將不能送達之證明書、報告書及原應
送達而退回之函件附卷,惟上開徵收檔卷內竟無任何不能
送達於原告之證明書、報告書及退回函件,嚴重違背常情
。而徵收案之檔卷,依規定應永久保存,此參該案卷封面
記載「保存年限『永』」一節即明,若果真有系爭「78年
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之送達證書,或不能送
達之證明書、報告書及退回函件,理應附於卷內永久保存
,焉有可能發生參加人所言「承辦人員更迭頻繁,無法查
得該通知送達之回執聯」之情形?顯見被告機關及參加人
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遲至80年7月間所收到
之補償費聯單,其上註記「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之
日期為「78.1.16」,參加人既於78年1月16日始查明原告
之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豈有可能於78年1月6日即發
出領價通知之理?據上事實以觀,參加人顯然未以「78年
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原告領價,更無所
謂因門牌整編致原告無法收到領價通知之事。
3、依案內補償費清冊,第三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分別為:呂
榮林80年8月17日、陳木來、陳姚美玉78年7月21日、顏榮
儀80年、謝道隆78年3月20日、王木昆78年9月27日、王錦
鐘、王武雄、王聰明、王聰文78年2月22日、魏震恭78年2
月2日、陳昱志、陳輝雄、陳正德、陳鑫發、陳信凱、陳
金鎮78年2月10日、李俊雄78年5月6日、林通火86年7月7
日、姚清溪78年4月15日、陳聰聯78年2月2日、謝有福80
年7月25日、謝添炬80年7月26日、謝進財80年7月、謝進
邦80年5月、王茂松78年6月10日;且第三人游江南、謝竹
枝、謝炳榮、謝有福、謝朝宗謝炳耀謝榮華謝尊
謝榮勳謝錦聰謝見賢、謝黃玉等人則並未領取補償
費。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從推論參加人係以系爭「78年1
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案內全部之地主於78
年1月16日領取補償費。且同案徵收之其他地主是否曾於
78年1月16日向參加人領取補償費,與參加人是否曾以系
爭「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
補償費,其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實不足以據此推論參加人
曾以該函通知原告領價。
4、依參加人即徵收機關所提其所屬稅捐稽徵處交付需地機關
彰化市公所於78年1月6日自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土地
增值稅款之繳款書(參加人97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02
3185號函之附件),其上已載明原告之地址「彰化市○○
里○○路○段508號」,顯見本件參加人及需地機關早已獲
知原告之門牌整編為上址,自不可能發生參加人因原告住
處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補償費領款通知之情形。況縱如參
加人所言係因門牌整編致原告未能收到領價通知,惟門牌
整編係戶政事務所主動辦理之業務,參加人當可輕易於戶
政事務所查得此資料,而儘速再次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
參加人亦可依前揭公文程式條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
依其他方式送達(包含親至原告住處送達),其竟遲未為
任何送達之作為,而拖延至80年7月間始通知原告領取補
償款,延遲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之時間超過2年6個月,顯
不符合於相當之時間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至
於參加人所提82年2月彰府地權字第9706號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參卷附參加人97年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023185號
函之附件),其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更在本件土地徵收
公告期滿4年以後,仍不足以使前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
有效,附此敘明。
5、據上所述,足見本件確實並無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使
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款之狀態存在。
(五)又被告機關答辯稱「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
一併徵收(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經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另
行辦理徵收),本案無徵收無效之情形。」惟:
1、依78年時原始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
物補償查估清冊」記載觀之,建物補償查估清冊上,所查
列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無原告二人,所查估之建物,為與本
件徵收土地相鄰之94-160地號地上物所有權人「呂榮林
之屋舍、鐵捲門、圍牆、棚架、地面、水塔等共計「1,58
2,767(元)」(248,805+193,431+10,989+4,374+1,
820+2,730+4,500+239,027+178,059+10,989+15,60
0+1,050+6,120+8,320+239,027+178,059+10,989+
12,000+4,200+1,620+11,700+2,250+7,200+93,833
+96,075=1,582,767),彰化市公所80年8月1日彰市工
字第22784號函亦通知「呂榮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5
82,767元」。惟依彰化地院96年度國字第1號案件所調閱
之「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
冊」(下稱清冊1),及參加人於本件爭訟中陳報被告機
關之補償查估清冊(下稱清冊2),明顯有事後無故擅自
刪改及加註之情形,足證上述78年間之原始地上物查估清
冊僅查列「呂榮林」之地上物,並未查列原告二人之地上
物。
2、上述事後被刪改及加註之清冊,從形式上觀之,二份清冊
刪改及加註之內容竟然不相同(即俗稱「同一文件出現不
同版本」)。該兩份清冊之第2頁呂榮林部分倒數第3筆之
屋舍補償金,雖均由原來之7,200元被刪改為72,000元,
惟清冊1倒數第6欄「合計」呂榮林應受補償總金額已被刪
改為「1,647,567」,而清冊2該欄所列總金額則仍為「1,
582,767」;且清冊第1頁「備註」欄記載「依82.1.8彰府
地權字第3480號函」,「應發補償金額」欄於呂榮林應受
補償部分劃上「↑」之符號,第2頁於「應發補償金額」
欄倒數第9格以上劃上「↓」之符號,並在旁加註「以上
呂榮林」等字,且於倒數第7、8格原屬呂榮林最後2筆
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劃上「↑↓」符號,並寫上「甲○
○」(亦即將該最後2筆93,833+96,075=189,908之補償
費刪改為原告甲○○之補償費),但清冊2上均無上述記
載;又該兩份清冊第2頁倒數第8、9格之「應發補償金額
」欄及「所有權人」欄雖均加註「1,457,759」、「依據
82年2月19日彰府地權字第12360號提存、82.3.24」,但
清冊1第2頁倒數第7格之「所有權人」欄僅記載「189,908
」,而清冊2第2頁倒數第6、7格之「應發補償金額」欄及
「所有權人」欄,則加註「依據81年9月16日彰府地權字
第37844號提存」、「依據91年8月20日彰府地權字第1300
號函提回」、「依據94年4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684 43號
函送專戶保管」等語。前揭兩份被刪改、加註過之清冊,
內容明顯不合,前後矛盾,究竟原始查估清冊如何分別被
彰化市公所及參加人擅自刪改、加註?實屬啟人疑竇!
3、姑且不論前揭兩份被無故擅自刪改、加註過之清冊內容明
顯矛盾不符,單就其刪改內容,顯然可知參加人及彰化市
公所係於82年間始將78年之原查估清冊有關「呂榮林」之
補償金最後2筆共189,908元更改為原告甲○○之補償金,
並辦理提存(經查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94-159地上建
物之補償金,非其所有系爭94-158地上建物之補償金)。
惟更改查估清冊依據為何?為何可將原查列為呂榮林之地
上物及其補償費最後2筆逕行改列為原告甲○○之地上物
及其補償費?有何證據證明可逕予更改?被告機關均未舉
證證明,實難認為該查估清冊原列載之「呂榮林」地上物
及補償費其中2筆為原告甲○○之地上物及補償費。況依
參加人於82年之提存書記載,其提存予原告甲○○之189,
908元部分,係屬94-15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並
非系爭94-15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該提存書另提
存94-158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216,720元),尤難證明
彰化市公所已於查估清冊查列原告甲○○所有94-158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補償費。
4、而上述查估清冊上更完全無原告乙○○○所有系爭94-162
地號上系爭建物之記載;另被告機關所謂82年對於原告乙
○○○之提存書,亦載明僅提存94-162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4,200元,並無地上物補償費之提存,足證系爭94-162地
號上之建物亦未經彰化市公所查列於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
內。
5、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棟房屋後方均各增建有傭人房,彰化
市公所94年11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940047125號函自承漏
未查估上述兩棟房屋後方之傭人房,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並
據以認定彰化市公所有漏估地上物之情事。可證系爭兩棟
房屋後方各增建之傭人房亦均未經彰化市公所查列於地上
物補償查估清冊內。
6、彰化地院96年度國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向參加人調閱之78
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徵
收案全卷,其徵收公告(稿)記載「公告事項:...
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詳見徵收土地
使用清冊、『改良物補償清冊』(以上資料均放置在彰化
鄉、鎮、(市)公所供應閱覽。」,惟前揭原始之「彰化
市公所設施保留地2-3號道路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既
未查列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暨其補償費,則上
開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所指「改良物補償清冊」之效力自
不及於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亦即系爭建物及
其後方增建之傭人房未經公告徵收無疑。
7、以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兩棟及其後方各增建之傭人
房兩間,均未經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查估列入地上物查估
清冊(漏估),參加人公告徵收之處分效力自不及於系爭
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換言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
人房自始未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如今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
傭人房均已遭需地機關拆除闢為道路,徵收之標的已滅失
,已無法補辦地上建物之一併徵收,其土地徵收顯已確定
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無被告所稱已為
「一併徵收」及「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一
併徵收」之事實存在。
(六)有關本件法律上之意見:
1、按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失其效力。若認為此所稱之「發給
」,包含被告機關所稱「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則該
「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仍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
內存在,若有特殊情事致未能使其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
內存在者,仍應「儘速」辦理,「儘速」使被徵收人「處
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方足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件
參加人既未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告補償費
,亦未能證明其已於該期間內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
狀態」;且縱使因原告之門牌整編而致參加人一時未能通
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參加人亦未「儘速」依法使原告「處
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而係遲至徵收公告期滿後之2年6
月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均已詳如前述,其徵收自已違
反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其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
2、次按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
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此項規定亦為徵收之
法定程序規定,且立法意旨同屬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雖實
務見解於解釋上認為無須一併或同時進行土地及其改良物
之徵收,得先後或分別進行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徵收,惟本
件係於土地徵收後,於辦理改良物徵收時,漏未徵收原告
之系爭建物及其後方之傭人房,且該等土地改良物已被拆
除,無法補辦徵收,其土地徵收已確定違反上開規定,並
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基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
16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其土地徵收亦應認為因此而失
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無效之情形:
1、按國家為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本案徵收
時土地法第20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
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1.徵收。
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2、次按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2-3號道路需要,
乃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依法申請徵收,本件系
爭土地並在其中,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案附
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前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8
日核准徵收及參加人於77年12月5日公告徵收,並通知案
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地價補償費,
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未一併徵收,
徵收無效乙節,按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時同一時間一
併徵收,內政部87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87710073號函釋
有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92年度判
字第107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均有相同見解
,是以,本案無徵收無效之情形。
(二)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徵收失效之情形:
1、按依本件土地公告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參
加人依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
里○鄰○○路368號」通知原告所有土地業經徵收,並據以
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違誤。況本件參加人已以78年
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87號函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
償人領取補償費(有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
補償費可資證明),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在參加人公告期滿之後,係以公告當時土地
登記簿所載住址「彰化市○○里○鄰○○路1段368號」寄
發通知領取補償費給原告二人,前述住址因門牌整編所以
郵差無法送達,然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所示,就類似情形似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又補償費清
冊之住址,係因後來發現有門牌整編情事,經查址後才為
更正。
  理 由
一、按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事件僅有撤銷訴
訟一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現行行政訴訟法乃增加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
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準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
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
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
,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明白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是當
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
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依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818號、95年度判字第955號、96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為開闢都市計畫
2-3號道路,報請參加人辦理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26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原告乙
○○○所有坐落同地段94-28地號土地一部分之徵收作業,
經參加人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8日77府地四字第7411
8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
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5日
止。其中上開94-26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5
8地號,94-28地號土地被徵收部分分割為同小段94-162地號
。因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參加人延遲至80年7月18日始
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檢送94-158地號土地補償費聯單
予原告甲○○,及於同日、同字號函檢送94-162地號土地補
償費聯單予原告乙○○○,延誤2年6個月才通知原告領價,
嗣再以彰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號、第155號提存通知書辦
理補償地價提存,已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徵
收補償費發放期限。又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前述道路用地內之
土地改良物徵收,另報請參加人辦理,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以
78年3月16日78府第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另以78年8月21
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8月22
日起至78年9月21日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舉臺灣省政府
核准徵收函、彰化縣政府(即參加人)公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彰化縣政府80年7月18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函、彰
化地院82年度存字第154及155號提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
本件乃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
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得於收受參加人80年7月18
日彰府地權字第257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函後,依當時
施行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
濟,然原告迄至96年8月27日始執參加人於77年12月5日以彰
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延誤2年6個月才通
知原告領價;及參加人以78年8月21日78彰府地權字第27554
號公告徵收前揭道路工程需用土地內地上改良物時漏未徵收
原告等所有上述建物與傭人房,且該等改良物已被拆除,無
法補辦徵收等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而提起確認系
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揆諸首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
之爭執,即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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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