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688號
TCEV,97,中簡,688,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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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蔡清桂
      蔡仲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7年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85 1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7897元,合計156411元,另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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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