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梅玉
董志豪
被 告 郭展邑即郭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 告則是原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被告因推廣、銷售 原告所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生前契約)及介紹他人參 加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而能獲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 濟利益。今被告所介紹之參加人即訴外人郭德雄、黃鳳嬌、 郭柿娘、李邱彩、李月琴、郭劉招英、劉乃雄及郭雙娘等 8 人(下稱郭德雄等8 人)辦理退出原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及 退貨手續,原告因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已退回上開參加人所繳納之價金。而依 雙方所訂之契約(即代表管理辦法(第8條)及管理規章( 第17條)約定,事業夥伴(註:於本件即指被告)下線退貨 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 酬,本公司(註:即指原告)有權追償。查被告因介紹參加 人郭德雄等8 人購買生前契約,所獲得之推薦獎金計新台幣 (下同)64,000元及分紅獎金336,000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39,300元外, 合計尚有360,700元(計算方式:64,000+336,000-39,300 =360,700 ),尚未返還,此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 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獎 金報酬。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 表1紙、居間契約書影本1紙、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居間業
務代表管理辦法暨管理規章各1 紙、薪資獎金支給辦法及業 務制度說明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 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 ,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兩造 間既有被告下線退貨退款時,事業夥伴已因該組織下線之交 易所取得之獎金及報酬,應予退還原告之約定,且訴外人郭 德雄等8 人亦確已退貨,既如前述。是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 而受有上開360,700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民法第179 條所謂損害,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 為他方之損害),被告取得上開360,700 元已欠缺給付目的 (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 達,本件訴外人郭德雄等8人既已退貨,則上開360,700元之 之原給付目的已嗣後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其類型為「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上開360,700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 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如數返 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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