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570號
TCEV,97,中小,570,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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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我愛龍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4段8 21號我愛龍邦社區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為該集合住宅23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 95年7月起至96年04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740元, 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社區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 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 標準,繳納95年7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217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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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