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又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 告迄尚積欠自94年9月8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39,947元,利息、違約金共3,395元,以 上合計43,342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2元,及其中39,947元自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未就其 主張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提出證據, 故伊就欠款金額有爭執;又伊係因經營餐廳,不諳理財,造 成收支嚴重失衡;加以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為警查獲,遭裁處 罰鍰數十萬元;且伊之子因發生意外不幸往生,伊因而支出 喪葬費用150,000元,故開支甚為龐大,始長期仰賴信用卡 、現金卡支應,致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高達1,200,000餘萬 元,僅憑伊工作之微薄收入,無法立即清償,故伊實非惡意 違約,希望原告能夠通融,准許伊於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 升後,再清償所欠款項,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 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其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尚有爭議, 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 情自難遽予採信。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則其抗辯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 其亦無要求原告許其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再者,兩造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5項已約明: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此有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亦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 請求被告應加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 有據。又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未獲原告同意,則其自仍 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342元,及其中39,947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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