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2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其中拍賣標的物編號第5號即座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1007號土地上建號第2056號建物拍賣價金476000元,列 為普通債權,並依原告與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額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007土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1631、1632、1634、2055號建物固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而就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優先為清償,然同為執行 之執行標的物之座落同地段建號2056號建物,係執行債務人 於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抵權 之設定後,始為增建之未辦保在登記之建物,依法應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因此就上開建號2056建物所拍賣而得之價金, 應列為普通債權而為分配,但鈞院未察,竟將上開2056號建 物賣得價金亦列為優先債權效力所及,於法未合亦損及普通 債權人之權利甚巨。
㈡、被告則抗辯:
①訴外人蘇獎畊分別於民國84年5月17日、同年8月9日、89 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300萬元、43萬元,並以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00 7土號 土地及其上1631、1632、1634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080萬予臺灣銀行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蘇獎於 91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蘇中政、蘇中宏、蘇淑真 、及王碧霞並未就上開各筆借款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全部之清償,經鈞院執行處95年度執夏字第44569號執 行程序就同上段1007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631、1632、1634、 2055、2056號建物(其中第2055、2056號建號建物係本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第2056號建物係第層樓房之第六層)為執行 。並由原告買乙○○買受。
②原告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買受該行對蘇中政、蘇中 宏,蘇淑真及王碧霞之債權,並於同年12月31日向鈞院陳報 債權讓與暨聲明承受訴訟。
③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係執行債務人於與抵 押權人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之設定後始為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未舉證證明。
④系爭建物於85年5月1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而 臺灣銀行於84年4月8日抵押權登記前為質押品勘估時於勘估 表即載有「另6層係增建尚未保存登記」及「另6層係增建尚 未辦保存登記,擬自住用」。蘇獎畊於84年4月27日亦書立 切結書,其記載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鄉○○路87號1007 地號愛平段五層樓房乙棟,因六樓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等 語。可證上開不動產於臺灣銀行勘估時即存在。 ⑤系爭建物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係需自原建物出 入通行,而非獨立門戶,且亦無獨立之水電表,且係與原建 共共同使用相同之樓,系與建物與原建物係結成一體使用, 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 抵押權效力之所及,鈞院執行處係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 將被告列為分配之優先受配權優先受分配,並無不當。 ⑥提出擔保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 押權登記函及其附表、臺灣銀行質押品勘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切結書,建物現況照片等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蘇獎畊分別於84年5月17日、同年8月9日、 89 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各借款600萬元、300萬元、 43 萬元,並以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00 7土號土地及其上 163 1、1632、1634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1080萬予臺灣銀行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蘇獎畊於91年間 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蘇中政、蘇中宏、蘇淑真、及王碧 霞並未就上開各筆借款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全部 之清償,經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夏字第44569號執行程序就 同上段1007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631、1632、16 34、2055、 2056號建物(其中第2055、2056號建號建物係本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第2056號建物係第層樓房之第六層)為執行。並由 原告買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4569號 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標的物編號第5號即座落台中縣太 平市○○段1007號土地上建號第2056號建物拍賣價金476000
元,並製定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不服,於分配期日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而被告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夏字第44569號強制執行事件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建號2056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並非抵押權之標的物,自無抵押 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之受讓人即被告就該2056建號建物併 付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號2056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是否為押權人台灣銀行為抵權 之設定後,始為增建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二、按系爭建物於85年5月11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而 臺灣銀行於84年4月8日抵押權登記前為質押品勘估時於勘估 表即載有「另6層係增建尚未保存登記」及「另6層係增建尚 未辦保存登記,擬自住用」。蘇獎井於84年4月27日亦書立 切結書,其記載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鄉○○路87號1007 地號愛平段五層樓房乙棟,因六樓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質押品勘估表、切結書,建物現 況照片等為證。而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係執 行債務人於與抵押權人臺灣銀行為抵押權之設定後始為增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舉證證明。可證上開不動產應係 於臺灣銀行貸放款前勘估時即存在。
三、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號205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主建物五樓之上增建而成,附連 於主建物之上方,無獨立之出入口,水、電皆與主建物共通 使用,若無主建物,該增建部分則無所依附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 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及其附表、臺灣銀行質押品勘估表 、切結書,建物現況照片等為證。且本院於97年1月29日履 勘系爭建物時,雖因無鑰匙不能進入,但原告張傳寶於現場
時亦陳述稱,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表,且係分別供張蔚 成及第三人共同使用當倉庫用,並係使用共同樓梯等情,可 見該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其功能顯在增加原建 物之經濟效用,自難認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建號2056 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為被 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2056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該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由被告優先受償,即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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