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068號
TCEV,96,中簡,1068,2008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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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 ○路與黎明路口之「璽朵七星級汽車旅館」,將於該年聖誕 節開幕為由,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之5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丙○○ ,持以向伊借用5,000,000元,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收執 。詎該5紙支票經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於日後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於95年4月23日前釐 清所欠款項,惟迭經伊催討,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爰本於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對系爭5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另其親自書立內容為:「甲○○(按即被告)承諾乙○○ (按即原告,以下同)先生於95年4月23日前釐清積欠乙○ ○先生之五百萬元債務,無任何條件」之切結書等事實,均 不爭執,惟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用5,000,000元,亦未收 受原告交付之上述款項,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執此拒絕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又伊書立上述切結書時,尚未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進行會算,故在該切結書中承諾將於95年4月23日前 釐清其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嗣經伊與其開設公司之會計釐清 公司帳目後,發現伊並未向原告借用5,000,000元,則原告 僅憑依伊書立之該切結書,即主張伊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未 清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丙○○代被告交付之系 爭支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丙○○轉交其收執 之目的,係為透過丙○○向其借款,其亦已將相當於該等支 票面額之5,000,000元款項交付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 是否屬實?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 與被告為朋友,被告生意上需要調現,惟被告與原告不熟, 故透過伊向原告借錢,借錢方式都是由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人 拿票給伊,伊將票交付原告,原告再拿錢給伊,由伊將錢轉 交被告公司之人,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到期日就是約定還款 日期。被告前後向原告借總共5,000,000元,兩造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該5,000,000元係伊替被告分4、5次向原告借 用,原告均係交付現金,惟被告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均未 兌現過等語;另於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 原告將錢交給伊後,伊有時候以伊之名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若被告急需用錢,伊則會去銀行將錢存入被告之帳戶,伊 亦曾將錢交給被告公司之人,但未曾直接交給被告。伊之印 象中,原告係分5、6次借款給被告,金額一次700,000元、 一次800,000元、一次1,000,000元、一次1,500,000元,伊 印象中係將這幾筆錢交給林國信及丁○○,還有一次交給會 計,亦曾跟他人一起存入銀行,另一次是原告自己以伊之名 義匯款給被告900,000元;時隔許久之後,伊與原告至律師 事務所對帳結果,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為5,000,000元等語 ,核其證述原告歷次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分別為700,000元、 8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其中 900,000元乃原告自行匯予被告等情,與原告於本院96年5月 9日及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借用第1筆1,500,000元 時,原本交付應於95年1月25日兌現之支票,其後又持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來交換;被告另在同年月27日再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伊調借1,000,000元;於94年12月28日以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向伊調借800,000元;於95年1月8日以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向伊調借700,000元;又伊於95年1月11日 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以其經營之「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於農民銀行所開設帳戶內等語,暨被告於96年6月20 日所具民事答辯㈢狀後附被證一之「丙○○匯入明細」第9 筆所示,「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在農民銀行所開設0000 -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月11日,確有以丙○○為匯款人 名義匯入之900,000元等情,均相符合。至證人丙○○另證 述:其曾將原告交付、擬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交付被告所經營 公司之職員丁○○等語,與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具結後證陳: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 告曾向別人借錢,請伊去拿,伊拿錢都是與丙○○接洽,次 數頗為頻繁,過程都是由伊拿票過去給丙○○,票的金額如 果不符,丙○○說會主動聯絡被告補票。伊拿到的錢都是用 袋子裝,伊打開看時只確認裡面裝的是否為金錢,並未點數 詳細金額,拿到的錢都交給被告或是會計,伊亦曾與林國信 一起去拿錢1、2次;除了丙○○之外,伊印象中亦曾持票向 原告拿過現金等語,大致相符。再者,證人丙○○另證稱: 伊與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對帳結果,被告係積欠原告5,000,00 0元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 與原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未為被告爭執之崇光法律事務所 所發、主旨為通知被告之債權人參加於95年4月30日所召開 債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其後所附債權人明細表內記載:編 號第37號之債權人確為原告,另債權本金及被告應付金額均 為5,000,000元者相符合,而被告倘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 ,000 元借款而未清償,應無將原告列名於其債權人名冊, 並通知原告參加債權人會議之理,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伊曾 出借5,000,00 0元予被告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證人丙○○曾於94年6月27日匯款70,000元至 被告帳戶,依該證人之證言,原告託其交付予被告之匯款高 達5,000,000元,其竟證述以現金交付被告之職員,而非以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或要求被告開立收款證明,實 屬可疑;且該證人先證稱:原告均係出借現金給被告,嗣又 改稱其中900,000元係由原告自行匯款給被告,故其證言前 後顯有矛盾;另名證人丁○○係透過訴外人林正宗、賴俊名 之介紹,進入被告開設之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多半聽從林正 宗與賴俊名之指揮,而非全部聽命於被告,而被告已對上述 2名訴外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證人丁○○既與該2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值存疑;且證人丁○○先係證稱:每次都是受被告 囑託向丙○○拿現金,嗣經與被告對質後,方改稱曾經換票 ,而且換票的次數很頻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故該2名證 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出借款項予被告等語。惟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另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 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 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或同一證人之供述,有前後矛盾 之處,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被告以96年6月20日民



事答辯㈢狀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支票影本可知,證人丙○○ 匯入被告以自己或其所經營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之金錢多達11 筆,數額高達12,998,000元,另被告為委託丙○○對外舉債 而簽發之支票多達79張等情,可知丙○○受被告之託向外貸 款之數額,遠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之5,000,000元, 則證人丙○○證述:被告除委託伊向原告借錢外,還請伊代 為向很多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應屬實情。再者,證人丙○○證陳:其曾將原告所 交付、要借給被告之款項,以現金交予證人丁○○一節,復 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告所稱:丁○○係經訴外人 林正宗與賴俊名之介紹,進入被告所開設公司工作,且被告 已對上述2名訴外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等情,縱屬實情,亦 僅足認定被告與該2名訴外人間有糾紛未決,無從據此推論 證人丁○○必將因此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為不 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況該名證人既曾在被告開設之公司工 作,其在本件兩造當事人中,理當與被告較為熟識,故其亦 無故意偏袒與自己並非熟稔之原告,而作不實證述之理;至 於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陳述: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 曾向別人借錢,請伊去拿,伊拿錢都是與丙○○接洽,次數 頗為頻繁等語,重點應在說明:證人丁○○持被告所交付票 據換取借款時,所接洽之對象均為丙○○,而非在強調其自 丙○○處受領之物概為金錢,別無他物,則被告以證人丁○ ○在與其對質後始提及換票之事,指摘該名證人之證詞反覆 ,不足採信等語,尚有誤會。是丁○○證述其曾受被告囑咐 ,持票向丙○○換得現金等情,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則由此亦可推知,丙○○受被告之託而借自原告之款項,除 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外,亦有將現金交付被告公司之職員轉交 被告者。而證人丙○○於96年4、5月間至本院作證時,距原 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即94年底至95年上半年),已在 1年之後,則該名證人非無可能因替被告處理之借款筆數繁 多、借款對象不只一人、交付借款方式復非單一,且於作證 當時之記憶已不若事發初始清晰等因素,以致就其如何將原 告所出借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前後所為證詞並非一致,惟其 對於原告乃分次將借款交由其轉交被告,及歷次交付款項之 數額,暨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對帳結果,其出借予被告款項之 總額為5,000,000元等節所為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及上述 被告債權人明細表記載原告對被告享有5,000,000元債權等 情,既均符合,則該證人丙○○證述原告曾以交付現金、匯 款等方式出借5,000,000元予被告一節,自堪採信,被告僅 因該名證人前後證述情節並非一致,即抗辯其證詞全部不足



採信,尚無足取。
㈢至於另名證人即自94年7月至95年4月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 營之璽朵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林國信,於本院96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雖結證稱:被告曾經拿開好的票用信封封起來 ,叫伊交給丙○○,伊印象中,伊交票給丙○○後,丙○○ 並未交錢給伊,亦未自己去辦理匯款等語,惟與證人丙○○ 證陳:其曾經將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交給林國信及丁○○ ,及證人丁○○證述:伊亦與林國信一起去拿錢1、2次等語 ,有所出入。參諸證人林國信曾經受僱於被告,不無因念及 昔日僱傭關係,而不願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能,故其上述 證言,較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丙○○,及被告自陳 並非聽從其指揮之證人丁○○2人所作前揭證述,可信性較 為薄弱,故證人林國信前開證詞,尚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向其借款,透過證 人丙○○交付予其收執,且其已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借款予 被告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用5,000, 000元,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上述款項等語,尚難採憑。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之5,0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 裁判費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被告雖聲請本院 訊問證人謝志嘉,旨欲證明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並未與 原告會算債務數額,惟本院並非依據該切結書而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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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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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甲○○ │⒉│150萬元 │新光銀行│⒉│00000000│SKB0000000│
│ │ │ │ │國光分行│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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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⒉│100萬元 │新光銀行│⒋│同上 │SKB0000000│
│ │ │ │ │大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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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⒉│ 80萬元 │同上 │⒊⒈│同上 │S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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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同上 │⒊⒏│ 70萬元 │同上 │⒊⒏│同上 │S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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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同上 │⒊⒔│100萬元 │同上 │⒋│同上 │S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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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5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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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