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間起擔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且 兼辦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出納業務,負責收取偵查中被告 或第三人因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受刑人依確定刑事判 決所繳納之罰金或依法沒收之沒收款,並將上開保證金、罰 金、沒收款等公款款項解繳國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上開檢察署收取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公款之作業流 程,係先由承辦書記官隨案填發「繳納罰金通知」(或「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三聯單,將其中二聯分別送達繳款人 通知繳款並副知出納單位,於繳款人依上開通知書向檢察署 出納單位如數繳納款項後,出納人員即填寫「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五聯單出納單據,除第 一聯「存根聯」由出納人員留存外、將第二聯「繳款人收據 聯」或「繳款人收執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第三聯「主辦單 位附卷聯」交由該案承辦書記官黏貼附卷、第四聯「會計室 稽核聯」及第五聯「審計機關稽核聯」(代庫銀行抽存)以 製作收款收入日報表方式檢送會計單位,據以編製會計傳票 表冊,並供審計部稽查核銷作業,出納人員就上開收納款項 ,應依各款項收取時間,按時將收納款項以「繳款書」解繳 存入公庫或代理國庫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代理國庫 馬祖支庫)。詎乙○○因私人財務週轉之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公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間 起,在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執行科辦公室內,未依出納管理規 定按編號順序領用並開立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事 保證金收據,利用未依規定領用開立收據,以及出納單位收 納繳款人繳交之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後,未編製收入日報
表檢送上開收據第四聯、第五聯予會計單位稽核,會計人員 及審計部將不易查知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已收納該筆款項 之機會,於繳款人依承辦書記官填發之繳款通知書,向其或 其職務代理人繳納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而由其持有上開 款項後,僅將上開收據第二聯、第三聯分別交付繳款人與該 書記官,而未依規定編製收入日報表檢附上開收據第四聯、 第五聯及「繳款書」之「繳款人(機關)存查聯」等收入憑 證送交兼辦該辦公室會計業務之該書記官稽核,反將公款先 挪供自己私人週轉或花用之方式,連續侵占連江檢察官辦公 室受理繳款人依法繳納而由其持有之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 等公款多次如附表一所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 察官辦公室自92年12月31日起改制成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派員兼任會計科長,惟仍 由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原有人員繼 續辦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出納與會計業務,乙○○亦 繼續擔任法警並兼辦上開出納業務,乙○○乃承上不法所有 意圖及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法連續侵占公款多次如附表二所 示。迨至94年2 月14日,乙○○在檢察長鄭文貴及其他有偵 查權限之人尚未查覺其有將公款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前,向 檢察長鄭文貴自首,並於當日將如附表二(一)編號1 至10 、12、14、15及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計新臺幣(下同) 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款項以繳款書解繳存入公庫,續於94 年3 月22日、23日及94年4月8日,以繳款書將附表二(一) 編號11、13所示計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解繳存入公庫,又於 94 年5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 匯入公庫而繳還其侵占之全部公款。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90年12月起至 92年12月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起至94年 4 月止之各月份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現金轉帳傳票 (收入或支出傳票)、收入日報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憑證、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等會計出納憑證,係該上開機關承辦會計、出納公務人 員基於例行性之職務過程中,所紀錄之紀錄文書,中央銀 行國庫局國庫總繳款收入對帳單、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 帳單,分別係該局公務人員與該行行員,就其例行性的公 務或業務過程中,機械性之由既存電腦資料庫所列印之表 冊單據,其製作均具有例行性或機械性,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4第1款、第2款所列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且依卷內 資料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2.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有明文。卷附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17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477號函 、同署95年5月11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1591號函、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9日連檢哲連94蒞41字第095 0000057號函、同署95年5月9日連檢哲連95蒞9字第095000 0217號函,乃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機關出納作業程序 、出納與會計之承辦人員、業務移交情形等事實所為查詢 之結果,上列函文又係上開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 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於本案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ㄧ、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於擔任法警兼辦出納業務期間,自 90年12月間起,就其或其職務代理人收取而由其持有之公款 ,未依規定按時解繳公庫,於事後方繳還公庫如附表ㄧ、二 等所示諸情,以及其係因私人財務週轉之需,而將持有之公 款,先挪供其私人花用或支付會款,惟辯稱:伊僅係將公款 截留先供私用,無侵占入己之意,而伊事後自首,並將截留 之公款悉數繳還,請求斟酌上情,並體恤伊雙親年歲已高, 子女尚在就學,且有房屋貸款待償,均有賴伊照顧處理等情 ,改依較輕罪名論科,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二、經查:
1.關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會計業務人員,先後雖分由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主任楊主任、莊珠霞、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會計室科長周世昌兼任,惟自90年12月起至94 年2 月間止,皆係由法警即被告乙○○實際辦理出納業務 ,稽核出納憑證之會計業務則由書記官甲○○兼辦,已據 證人即曾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會計室科長周世昌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五第 29 頁至第3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 11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1592號函存卷可佐。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 署收取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公款之作業流程,係先由 承辦書記官隨案填發「繳納罰金通知」(或「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三聯單,將其中二聯分別送達繳款人通知繳 款並副知出納單位,於繳款人依上開通知書向檢察署出納 單位如數繳納款項後,出納人員即填寫「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五聯單出納單據,除第 一聯「存根聯」由出納人員留存外、將第二聯「繳款人收 據聯」或「繳款人收執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第三聯「主 辦單位附卷聯」交由該案承辦書記官黏貼附卷、第四聯「 會計室稽核聯」及第五聯「審計機關稽核聯」(代庫銀行 抽存)以製作收款收入日報表方式檢送會計單位,據以編 製會計傳票表冊,並供審計部稽查核銷作業,出納人員就 上開收納款項,應依各款項收取時間,按時將收納款項以 「繳款書」解繳存入公庫或代理國庫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馬祖分行代理國庫馬祖支庫),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2 月17日金檢家總字第0950000477號函、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9日連檢哲連94蒞41字第0950000 057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及第 242頁至第276頁),且與行政院89年5 月17日修正函頒出 納管理手冊所載:「十一、出納管理單位收納之各種收入 款項、票據、有價證券,除依法自行保管者外,應依規定 解繳公庫。」、「十二、出納管理人員應負責任如下:… (四)經辦帳表登記工作… 3、業經辦理收納或支出之相 關憑證,應於次日前整理完竣,送主(會)計單位據以入 帳。」、「二十二、出納管理單位辦理收入應注意事項如 下:… 4、收入之現金、票據,依照規定應送銀行或公庫 者,隨時填具送金單(簿)或繳款書,如數解繳。」等規 定,核無不合,足證被告乙○○承辦福建金門方法院檢察 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之保 證金、罰金、沒收款業務,本應按時填載收入日報表檢送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第四聯、第五聯
憑證送會計人員稽核,並以繳款書按時將公款解繳存入公 庫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否認兼任稽核 會計業務,惟承認當事人繳款給檢察署,伊會先開單子給 當事人,當事人若繳款給出納,出納會將收據第三聯給伊 附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與上列繳款 作業流程並無扞格,應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核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90年12月起至92 年12月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起至94年4月 止之各月份歲入預算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現金轉帳傳票(收 入或支出傳票)、收入日報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 刑事保證金收據憑證、繳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 除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者尚得見其日報表及憑證外 ,附表一、二所列其餘款項之日報表及繳款書均付諸闕如 ,足徵被告以不填載收入日報表、未將收據憑證檢送會計 稽核等方式,規避稽核及繳庫無訛。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 係指將經手之公款,基於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 支配者而言,如並就公款本身有不法領得之意思,侵占入 己或予以消費,則屬侵占,應依有關侵占法律處罰,與所 謂截留公款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 判決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亦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案被告挪用公款之始意,乃因財務週轉困難,所收得 未解繳公庫之公款,除用於繳納民間合會會款外,亦投入 樂透彩之購買及飲酒等,迭據被告供明(見94年度偵字第 3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五 第45頁及本院卷ㄧ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係將公款 挪移己用,且逕用於履行合會債務及博奕消費,顯已將所 持有之公款侵占入己,自不因事後將上開公款回補而影響 侵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以截留而非侵占云云為辯,無非 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辯護人尚以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認行為人雖有公私款混淆而有遲延 登帳入款之情事,仍不構成侵占罪云云置辯;第查:上開 判決及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 32號判決所憑事實,乃法院選任會計師為帳目之查核鑑定 ,其結果係以案發查獲當時,出納人員保險櫃內存放之公 款並無短少情形,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出納人員有侵占行 為,要與本案公款經證明遭被告挪供他用,未解繳公庫,
迥不相侔;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 決要旨係就背信罪之要件而為闡釋,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截留」無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併此 指明。
3.復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著有明文。關 於本案發覺經過,證人周世昌就其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實 施出納業務審核後,發現乙○○有未依出納管理規定按編 號順序領用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缺失後,於94年 2 月14日傳真查核報告予檢察長鄭文貴之情形,於原審結 證稱:伊於(94年)2 月14日傳真時,尚無法知悉存有已 收公款未解繳國庫,亦未核對銀行繳款書,不清楚相關收 據之使用情形,因此伊命被告乙○○進行核對;伊於(94 年2 月)14日上午曾以電話向檢察長報告伊已傳真檢查收 據使用之情形,部分收據缺號,要被告說明使用情形,伊 因不明瞭確實情形,與檢察長通話時未提及被告涉嫌犯罪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至第37頁),堪認證人周世昌於 94年2 月14向檢察長鄭文貴報告查核結果時,尚不知被告 涉有侵占公款罪嫌。對照卷內簽呈及報告書顯示,被告於 94年2 月17日以報告書向檢察長鄭文貴坦承犯行,兼辦會 計周世昌於94年3月2日簽報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使用情形, 其中12份收據已於2月14日解繳國庫,尚有8份是否為註銷 收據,有無併同存根聯保存等,尚待釐清等語,以及檢察 長鄭文貴於94年3月8日方以被告收取受刑人罰金、易科罰 金,遲於94年2 月14日始自動繳交上開款項,其遲交公款 是否挪用或侵占公款,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簽分 他案辦理等情(以上書證資料見94年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先向檢察長鄭文貴自首 ,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以檢察長鄭文貴於被告呈具上 開報告書前,已發覺被告犯行開始偵查,惟未提出相當證 據以供調查,自難遽認屬實。此外,被告已於94年2 月14 日自動將附表二(一)編號1 至10、12、14至15、附表二 (二)編號1 所示款項以繳款書解繳存入公庫,並配合兼 辦會計科長周世昌查核款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3 日、同年4月8日再以繳款書將附表二(一)編號11、13所
示款項解繳存入公庫,續於同年4 月30日以面額一百六十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自動繳還其餘未解繳公庫之款項,惟 因確實款項不明遭暫先退還後,於同年5 月17日再以臺灣 銀行匯款單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如數匯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庫等情,有繳款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5月4日連檢哲94偵33字第0940000243號函、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11日金檢家會字第0940001313 號函 、臺灣銀行匯款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臺灣銀行公 庫存款戶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94年他字第5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35頁、9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 94年他字第1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32頁至 第35頁、第77頁至第89頁),俱徵被告確侵占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及事後已自動繳還全部侵占所得無誤。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揭「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第8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 行,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新法將該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以「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 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 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 』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二、現行條 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 ,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 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 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是新刑法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人身分即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係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將該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立法理由以「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 修正,酌修本條。」惟被告行為時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並兼辦出納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 主體),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已 刪除,被告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ㄧ罪ㄧ罰 ,如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惟於裁判上僅構成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因 此被告之行為如合於修正前連續犯之要件,應有其適用。 4.按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應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改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 然而新、舊刑法對該條「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又為刑法 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次,「犯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 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修正後將上開「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文字,更動為「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 修正,是以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首之規 定,並無實質上之改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5.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6.綜據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 治罪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以論處。惟 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宣示相同意旨,可 供參考。
四、被告乙○○先後擔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
公室、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並兼辦出納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將因職務而持有之公有款項 侵占入己,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侵占 公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福建連江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首,並先後自動繳回所侵占公款共 計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固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既係任職於職司偵 查犯罪之檢察機關,應守法正己,以維繫人民對於犯罪偵查 機關之信賴,竟長期侵占公款,且金額非微,本應嚴予非難 ,不宜遽予免除其刑,乃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依法本得免除其刑,然因本院 衡酌其任職機關之性質、犯罪期間之長短及所侵占金額多寡 而裁量減輕其刑,惟由其多次侵占犯行集中於91年及93年間 ,92年全年僅有ㄧ次侵占行為,顯見被告犯行多係囿於財務 週轉窘困之迫而為之,非貪得無饜、惡性重大之屬,且其犯 後主動自首,竭力繳回公款,深具悔意,顯可憫恕,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被告 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對於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否認有何侵占意圖,指摘原判決未 依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款截留公款罪名論處為不當 ,非有理由;然查:被告行為後,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罪, 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已無 可維持,而其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論罪科刑重要條文,亦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檢察機關,未能 清廉自持,竟為牟資金週轉之便利,利用職務上收納公款之 機會,連續侵占公款,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知悔悟,勇於自首,並自動繳回侵 占公款,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依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參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禠奪公權部分併依主刑標準減為 一年,資為懲儆。被告業已將侵占所得公款悉數繳還公庫,
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 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趁便連續 侵占公款雖為法所不容,然事後已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回 補所侵占之款項彌補損害,深具悔意,且須負擔家計,歷此 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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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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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收據│收據日期│繳款人 │款別 │征收金額 │主辦出納│經手人│解繳公庫│
│ │ │編號│(年月日)│ │ │(新臺幣) │用 印│用 印│實際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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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度連執字第14號 │7063│90.12.31│徐尉哲 │罰金 │27,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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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度連執字第15號 │7064│90.12.31│侯大弟 │罰金 │81,9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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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未繳庫金額 │ │ 108,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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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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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收據│收據日期│繳款人 │款別 │征收金額 │主辦出納│經手人│解繳公庫│
│ │ │編號│(年月日)│ │ │(新臺幣) │用 印│用 印│實際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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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度連執字第5號 │7071│91.1.18 │陳慧君 │罰金 │10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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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度連執字第4號 │7072│91.1.22 │鄭吉添 │罰金 │1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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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度連執字第1號 │7073│91.2.26 │陳月英 │罰金 │5,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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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度連執字第10號 │7074│91.3.4 │劉志清 │罰金 │82,8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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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度連執字第12號 │7075│91.3.6 │林平鍇 │罰金 │82,8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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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年度連執字第15號 │7076│91.3.6 │劉增壽 │罰金 │27,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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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年度連執字第15號 │7077│91.3.6 │劉正光 │罰金 │27,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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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度連執字第8號 │7078│91.3.6 │李新梧 │罰金 │54,900元 │(空白) │(空白)│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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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度連執字第15號 │7079│91.3.8 │陳如嵐 │罰金 │27,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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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度連執字第2號 │7080│91.4.23 │廖時杰 │罰金 │1,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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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度連執字第2號 │7081│91.4.23 │林明震 │罰金 │1,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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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度連執字第2號 │7082│91.4.23 │廖宗何 │罰金 │1,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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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度連執字第2號 │7083│91.4.23 │王俊荃 │罰金 │1,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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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度連執字第2號 │1002│91.4.25 │王俊荃等│沒收款│835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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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1年度連執字第20.21 │7085│91.5.10 │莊秉諺 │罰金 │30,000元 │乙○○ │乙○○│94.5.17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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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1年度連執字第20.21 │7086│91.5.16 │莊秉諺 │罰金 │28,500元 │乙○○ │乙○○│94.5.17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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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1年度連執字第24號 │7087│91.5.16 │陳常春 │罰金 │1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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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1年度連執字第23號 │7088│91.5.16 │鄭仙佑 │罰金 │58,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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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1年度連執字第23號 │7089│91.5.16 │洪東輝 │罰金 │31,5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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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1年度連執字第25號 │7090│91.5.28 │林紹斌 │罰金 │30,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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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1年度連執字第3號 │7091│91.5.30 │王依仁 │罰金 │20,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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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1年度連執字第3號 │7092│91.5.30 │林添益 │罰金 │20,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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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1年度連執字第27號 │7093│91.6.11 │蕭明原 │罰金 │1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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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1年度連執字第25號 │7094│91.6.12 │林紹斌 │罰金 │52,8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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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1年度連執字第28號 │1452│91.6.18 │曹玄 │罰金 │45,000元 │甲○○ │甲○○│94.5.17 │
│ │ │ │ │ │ │ │(代) │(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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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1年度連執字第30號 │7095│91.7.5 │陳威州 │罰金 │1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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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1年度連執字第29號 │7096│91.7.5 │翁玲雄 │罰金 │42,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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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1年度連執助字第17號│7097│91.7.26 │鄭諱楠 │罰金 │32,800元 │甲○○ │甲○○│94.5.17 │
│ │ │ │ │ │ │ │(代) │(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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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1年度連執字第33號 │7078│91.7.29 │王傅錦 │罰金 │110,700元 │陳有春 │陳有春│94.5.17 │
│ │ │ │ │ │ │ │(代) │(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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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1年度連執字第29號 │1455│91.8.9 │翁玲雄 │罰金 │40,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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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1年度連執助字第13號│1456│91.8.15 │孫連官 │罰金 │3,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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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1年度連執字第37號 │1499│91.9.24 │陳金寶 │罰金 │137,7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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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1年度連執字第39號 │7106│91.11.14│池和平 │罰金 │45,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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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1年度連執字第41號 │7107│91.11.21│王禮光 │罰金 │45,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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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1年度連執字第40號 │7108│91.11.26│池益健 │罰金 │108,0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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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未繳庫金額 │ │ 1,374,6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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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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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收據│收據日期│繳款人 │款別 │征收金額 │主辦出納│經手人│解繳公庫│
│ │ │編號│(年月日)│ │ │(新臺幣) │用 印│用 印│實際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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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度連執助字第23號│7133│92.11.17│鄭文傑 │罰金 │108,900元 │乙○○ │乙○○│9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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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未繳庫金額 │ │ 108,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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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至 92 年度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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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未繳庫金額總額 │ 1,592,4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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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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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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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收據│收據日期│繳款人 │款別 │征收金額 │主辦出納│經手人│解繳公庫│
│ │ │編號│(年月日)│ │ │(新臺幣) │用 印│用 印│實際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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