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號
KMDM,96,易,43,2008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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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又犯共同藏匿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執行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92年間,曾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民 國(下同)92年11月9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 丁○○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又94年間,因贓物罪經福建金門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26日執行 完畢,亦不知悔改。丙○○為從事性交易之「水噹噹」色情



應召站「馬伕」,意圖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牟利,竟 與擁有其父梁龍水名義登記之「湖山號」舢舨,綽號老三之 丁○○、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及俗稱「船老大」之大陸籍成 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丙○○ 另與大陸籍女子乙○○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丁○○另基於幫助乙○○行使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共同或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一)、民國95年2月2日至10日間某日,丙○○與「小陳」,在 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下稱廣西桂林)與乙○○(大 陸地區人民,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其違 反國家安全法及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 度城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會面,商議引進唐麗唐來 臺從事性交易,3人明知入境臺灣或金門地區,應向主 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如未取得 許可,不得入境。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 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應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謀議以偷渡方式遂行讓乙○○經由 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目的,丙○○、「小陳 」試圖藉由乙○○賣淫,從中抽取利益。
(二)、同年9月7日至20日間某日,丙○○與乙○○再次於廣西 桂林會面,丙○○向乙○○稱:每月賣淫可得約人民幣 5萬元,以堅定乙○○來臺賣淫之意願。為便利乙○○ 偷渡進入金門後,在金門購買機票,搭乘飛機轉往臺灣 地區,及進入臺灣地區後掩飾身分,計畫由乙○○先於 大陸地區某處網咖,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乙○○之照片 電子檔案傳送給丙○○,再由丙○○將所接收到的乙○ ○照片交給綽號「大頭」之男子,用以偽造含有公印文 之身分證。
(三)、謀議即定,「小陳」乃於95年間某日,與丁○○取得聯 繫,並獲得丁○○允諾,由「小陳」安排乙○○搭大陸 籍船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福建廈門)某 處岸際出海往金門方向行駛,適時由丁○○自金門駕駛 我國籍船舶,駛往金、廈海面,以接駁之方式接應,將 乙○○載往金門登岸後,交丙○○帶離金門,該大陸籍 船舶「船老大」及丁○○,分別可藉此獲取數額不詳及 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為便於聯繫,「小陳」將丁○○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2門號)告知丙○○



及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5門號) 告知丁○○,俾丁○○丙○○間之聯繫,冀望順利將 乙○○自大陸地區偷渡至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四)、丙○○丁○○、「小陳」、不知名大陸籍船舶駕駛人 ,使乙○○偷渡入境計畫謀定後,乙○○乃於95年9月 23日自廣西桂林啟程,前往福建廈門候船,同年9月25 至10月9日止,丙○○均透過「小陳」,每1至2日匯入 人民幣200至500元不等之生活費,10月11日丙○○則透 過「小陳」匯入人民幣1萬元與乙○○,囑咐乙○○於 金、廈海面,搭上我國籍船舶時,交給駕駛我國籍船舶 之人(指丁○○),乙○○就上開款項均記帳於其所有 之筆記簿(扣押證物)。又丙○○在乙○○候船期間, 並交待乙○○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號,作為日後丙○ ○就乙○○在臺賣淫所得之收款帳號,為此乙○○在95 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開立帳戶,申 請存簿1本及申請金融卡1枚(經另案扣押後發還乙○○ )。
(五)、乙○○於福建廈門候船期間,利用廈門某不知名網咖, 以網路傳輸方式,將自己照片電子檔,傳輸與當時人在 臺灣之丙○○丙○○在接收該照片電子檔後,即將該 照片交由綽號「大頭」之男子,以乙○○之照片,製作 正面記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並蓋有「內政部」方形公印文1枚;背面蓋有「臺 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吳秀惠之國民 身分證1張(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扣押證物,下稱 扣案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吳秀惠之權益及我國戶籍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綽號「大頭」之男子於偽造 完成後,通知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不知名貨運站 領取。丙○○依通知領取扣案身分證,確認被冒用名義 人吳秀惠之年籍、住所資料後,為便於乙○○偷渡臺灣 時行使,一方面打電話通知仍在福建廈門候船之乙○○ ,告以吳秀惠之年籍資料、吳秀惠住所地之縣長姓名、 黨籍,及中華民國現任總統姓名、綽號(阿扁),囑乙 ○○抄下來,並要其熟記。另一方面則將扣案身分證以 不詳方式交給丁○○,使丁○○得以憑扣案身分證正面 黏貼之乙○○照片,辨識乙○○相貌,以利接應。(六)、95年11月4日約上午11時左右,唐麗唐於福建廈門搭乘 大陸籍「船老大」所駕駛之船舶,往金門海域接近,丁 ○○接獲訊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報關出海,而 駕駛「湖山號」舢舨,經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寒舍花安檢



所檢查,自金門岸際出海接應,兩艘船舶在金、廈海域 某處接駁,丁○○出示扣案身分證,乙○○當場將人民 幣1萬元交給丁○○後,做為接應之報酬。乙○○隨即 轉搭丁○○所駕駛之「湖山號」舢舨。丁○○為避免乙 ○○偷渡入境之事實遭海巡單位發現,讓乙○○自金門 縣金沙鎮山后出海口偷渡上岸,並委由知情之甲○○( 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6F-464 5號廂型車,先將乙○○載往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34號之住處。丁○○則再獨自前往第九海岸巡防總 隊寒舍花安檢所報關入港後返回住處。嗣丁○○竟基於 幫助乙○○偷渡來臺之犯意,在其自宅內,將扣案身分 證,交付乙○○,以便利持以購買機票及通關檢查,得 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轉往臺灣地區。
二、丙○○丁○○、甲○○等人,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之人犯,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一)、丁○○與甲○○為避免乙○○入境金門遭我國海岸查緝 人員緝獲,在丁○○接運乙○○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出 海口偷渡上岸入境後,由甲○○駕駛車號6F-4645號箱 型車將乙○○載往上揭丁○○住所內藏匿,甲○○並命 丁○○就讀幼稚園之子女,關閉該住所門窗後離去。丁 ○○則於報關入港後,回到其山后34號住所,與乙○○ 在家等候丙○○抵達金門接應。
(二)、丙○○於同日13時44分,以其使用0925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丁○○使用之0922門號行動電話,向丁○○確認乙○ ○已經入境金門,並暫時隱匿於丁○○住處後,即刻動 身前往臺中機場,搭乘同日14時30分立榮航空689號班 機抵金門。丙○○下機後,於15時16分以相同之門號手 機,聯絡丁○○,約在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民俗文化村見 面。丁○○即陪同乙○○自山后34號自宅前往赴約,在 該民俗文化村門口與丙○○會合,乙○○即隨同丙○○ 離去。同日16時6分丙○○與乙○○於金門縣金湖鎮○ ○路1號附近,丙○○承前與丁○○共同藏匿犯人乙○ ○之犯意,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瑞昌陶藝軒」 民宿預約投宿,18時29分,丙○○再於同地點打電話向 「瑞昌陶藝軒」確認住宿事宜,聯絡妥當後,當晚2人 即共同投宿於「瑞昌陶藝軒」,同宿一室,以防被發現 ,而躲避查緝。
(三)、丙○○於翌日(5日)上午約8時左右,偕同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機前往臺灣地區。 丙○○為防乙○○被查獲時自己亦被逮捕之命運,採取 與乙○○搭乘不同班機之方式,於是2人共同持扣案身 分證,向華信航空公司櫃臺,出示丙○○及扣案身分證 ,丙○○購買當日上午9時35分762班次飛往臺中之機票 1張,乙○○則購買當日上午11時20分1264號班次飛往 臺北之機票1張。丙○○為防乙○○中途生變,達控制 乙○○之目的,扣留乙○○之大陸居民證1張、「中國 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融卡1枚、日常所 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隨行帶走,先行搭乘 762班次飛機返抵臺中。乙○○於持1264號班次機票準 備登機時,在出境旅客實施安檢查驗時,出示扣案偽造 之「吳秀惠」身分證接受查驗,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識破,當場以現行犯予以 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1張。
三、95年11月22日偵查人員帶同乙○○至前述山后34號丁○○住 宅指認其藏匿地點,拍照存證。同年月27日經偵查人員復持 本院簽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該山后34 號丁○○住宅,扣得丁○○用以聯絡丙○○之銀色摩拖羅拉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 因另案於96年3月加入臺中市西屯區「水噹噹應召站」,涉 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該 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罪)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第 1360號),在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54巷 35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乙○○所有之大陸地區居民證1張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融卡1張、日 常所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已發還乙○○)。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於96年5月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對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 對於丙○○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其及選任辯護人 則不同意作為證據。查被告丙○○上述審判外之陳述,係丙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自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96年3月29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 作證,亦未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復未予被告丁○○對 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丁○○本人之反詰問權未受保障,自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在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96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丁○○於審理中主張:其 第一次於警詢筆錄,因小孩感冒,才順著警察的話回答。然 被告之主張,不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而且,其 主張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不影響其證據 能力。
三、乙○○於警詢時指認藏匿處所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 指認被告丁○○之陳述(警卷第62頁)、指認丙○○之陳述 (警卷第63、64頁)及唐麗唐於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 案件,於95年11月23日、12月1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關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得作為證據;被告丁○○於乙○○服刑期間之96年5月4 日,在金門監獄,與唐麗唐間談話之錄音譯文(偵170號卷 第49至50頁),固屬被告丁○○及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 判外之陳述,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審酌該陳述係被告丁○○主動前往金門監獄接見乙○○時 ,雙方自然之對談紀錄等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乙○○於95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日1日、96年4 月30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95年11月5日, 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95年11月22日、96 年5月4日上午10時19分、上午11時2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等,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主 張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 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主張上述供 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然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二)、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面前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但證人乙○○經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服刑期滿出獄,5月30 日遣送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因此,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乙○○位於廣西桂林臨桂縣四塘 鄉橫山工務工區住所,由乙○○本人簽收,有海基會97 年1月17日函及隨函寄回之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又據本 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依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 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檢附出庭通知書,並覓臺 灣地區人民1名為保證人,具結來台後按址住居並依限 離境,向該署申請來台(本院卷第77頁函)。乙○○既 已服刑期滿,遣送回大陸地區,本件被告2人是否受有 罪判決及刑度如何,就乙○○而言,顯不足使乙○○覓 保,並花費時間、金錢,到庭作證之可能。而且證人乙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為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 ,要求該國司法協助,幾不可能。從而,證人乙○○經 本院合法傳喚,果未到庭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傳喚不到」之要件。
(三)、乙○○之陳述,係其本諸記憶,有95年11月5日帶同警 方前往偷渡上岸地點之照片(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 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乙○○對於藏匿地點指證所 為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丁○○ 在乙○○服刑期滿之前1日即96年5月4日,前往金門監 獄辦理會面乙○○,竟意圖勾串證人,經乙○○嚴詞拒 絕,有金門監獄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偵170號卷第 49至51頁)足憑。從乙○○之陳述歷程,係在自然的環 境氛圍中所為,並未發現其訊問時受到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對待,足以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四)、乙○○非法入境,並企圖冒用扣案身分證搭機赴台之人 ,其就如何取得扣案身分證,及如何與被告2人接觸, 及偷渡入境之整個過程,最為清楚,則其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2人犯罪成立與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丙○○丁○○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24至137頁) 、丙○○與「小陳」之通訊譯文(警卷第150頁)、「吳秀 惠」身分證1張(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卷扣押證物)、 漁船出海時間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航空公司艙單( 警卷第122頁係被告丙○○95年11月4日立榮航空689班次臺 中往金門;第123頁係被告丙○○95年11月5日華信航空762 班次金門往臺中)、金門尚義機場華信航空公司櫃台監視錄 影器節錄畫面(警卷第48、64頁)、乙○○藏匿之現場及載 運車輛之照片20張(警卷第49至54、56至60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警卷第72頁)、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 至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6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116至118、119至121、182至185頁)、被告丙○○ 住處搜索照片5張(警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乙 ○○領據(偵卷170卷第13頁)、國人入出境紀錄(本院卷 第165頁)、扣押之乙○○所有記事簿1本及丁○○所有銀色 摩拖羅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
被告丙○○坦承有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知悉扣押身分證係偽造、藏匿乙○○。惟辯稱:並無 營利意圖,身分證非其偽造,事前亦不知有偽造身分證情事 ,「大頭」付其新臺幣1萬元,其才收受「大頭」自國外寄 來之扣案身分證,前往金門接應偷渡之乙○○。而且,該扣 案身分證是其拿給乙○○,並非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大頭」交給丙○○之新臺幣1萬元,扣除丙○○ 與乙○○之機票錢、住宿費,已無剩餘,可見丙○○並無藉 此營利。
二、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
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其向來熱心,幫助別人有 福報,本件是陳姓台商表示,有臺灣女子在大陸遺失證件, 需偷渡回臺,而接送乙○○至其山后34號住處,不過乙○○ 是大陸籍船舶直接載到金門草嶼上岸,伊只是商請剛好在岸 邊釣魚之甲○○開車送乙○○到山后34號自宅,招待乙○○ 在家中享用午餐,餐後帶乙○○參觀民俗文化村,曾和乙○ ○說話,說什麼忘了。走到民俗文化村門口,有1台計程車 ,1名男子下車,當時並不認識該男子,現在才知道該男子



就是一起到庭的丙○○。伊並沒有轉交身分證給乙○○,當 天乙○○看到丙○○就自己和丙○○打招呼,2人就離開了 。選任辯護人則以:乙○○就交付給丁○○之金額、於金廈 間偷渡之過程,供詞反覆,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又丙○○已稱扣案身分證是丙○○交付給乙○○,及乙○ ○搭乘大陸籍船舶自草嶼上岸,草嶼距離山后海岸約100餘 公尺,已是我國領土,丁○○並無任何犯行可言等語,為被 告辯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一)、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10日、95年9月7日至20日間 之某日,在廣西桂林與乙○○見面,謀議引進大陸女子 乙○○來台賣淫牟利:
1、乙○○於95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指其與 丙○○)是經朋友介紹,於今年(指95年)年初,在 廣西桂林認識。」「是由丙○○安排我到台灣從事性 交易。」「丙○○說到臺灣工作每月可領大約人民幣5 萬元。」(警卷35至36頁)。於96年4月30日警詢時復 供稱:「我們(指其與丙○○)第一次在廣西桂林中 興廣場上島咖啡對面一間咖啡簡餐店內聊天,後來陸 陸續續見面、吃飯,彼此熟悉後就在95年7、8月間, 丙○○打電話建議我到臺灣工作,臺灣比較容易賺錢 ,之後又打來詢問我的意思,我答應他,後來他叫我 寄照片,準備幫我做偽造身分證及安排偷渡事宜。」 (偵170號卷第10頁)。嗣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是丙○○介紹我到金門,目的是到 臺灣從事性交易。他跟我說每個月大約可以賺到人民 幣5萬元。」(偵458號卷第30頁)。又於96年5月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丙○○安排偷渡,95年 間我在廣西一家咖啡店與他認識,7、8月間他打電話 給我,電話中他說: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賺錢很 容易。我就答應他,他要我先去照相,準備做假證件 ,用來偷渡。」(偵170號卷第24頁)。乙○○之供述 內容,主要指出於95年年初,在廣西桂林中興廣場上 島咖啡對面一間咖啡簡餐店內,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 丙○○丙○○慫恿她到臺灣賣淫,每月約可賺得人 民幣5萬元,並要她提供照片,偽造身分證,做為偷渡 之用。
2、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坦承與乙○○在大 陸桂林見過1次面(警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供稱:



與乙○○在廣西桂林認識,是在95年9月份。95年間去 桂林2次,2月份去1次,9月份去1次(本院卷第199至 200頁)。
3、而乙○○於其筆記本上記載她離開廣西臨走日期為西 元06年9月23日,有筆記簿1本扣押佐證。又丙○○之 入出國紀錄,確實於95年2月2日至10日、95年9月7日 至20日間有入出國境之情形,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65頁)。 4、被告丙○○雖辯稱:受「大頭」拜託而收受「大頭」 交付的新臺幣1萬元及扣案身分證,前往金門接乙○○ 。惟他的辯解悖於常情,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大學畢業,原本在大陸有事業,與人合資,公 司倒閉後,92年才當應召站的馬伕(本院卷第20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知道「大頭」寄給我的扣 押身分證是偽造的,因為我見過乙○○本人(本院卷 第59頁筆錄)。則以丙○○當時年近五十,又係受大 學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人生閱歷豐富,豈會明知唐 麗君係大陸女子,在毫無任何利益之下,甘冒不法, 2次遠赴廣西桂林與乙○○見面,並安排乙○○偷渡之 理。而其所謂收受「大頭」新臺幣1萬元,僅足夠其支 付自己與乙○○往返台灣、金門之機票費、住宿費, 在自己毫無利益的情況下,竟甘冒不法,受1位連名字 、住所都不知道的所謂「大頭」之託,幫忙遞送偽造 之身分證給乙○○,並予藏匿,復協助其闖關偷渡來 台,這種既無利益,又有可能琅璫入獄的蝕本生意, 任誰也不會去做,以被告丙○○的聰明才智,當然也 不會去做。再從被告丙○○2次不遠千里,來到廣西桂 林,與乙○○見面,之後安排偷渡事宜觀之,均足以 證明被告至廣西桂林,選上了乙○○,無非為了讓她 偷渡來台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其所謂僅係受「大 頭」之託,收受新臺幣1萬元,轉交身分證,純屬憑空 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雖然乙○○之證詞,其中關於與被告張西 庚見面之時間,為95年年初,並不明確,95年7、8月 間只是與丙○○電話聯絡而已,與被告丙○○所供係 在95年9月間見面不同。然被告丙○○坦承95年9月間 前往廣西桂林與乙○○見面,95年2月間亦前往桂林1 次,其入出境紀錄亦證實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 10日、95年9月7日至20日,有2次入出境之情形,核與 被告丙○○所供95年2月份及9月份,2次前往廣西桂林



之情形吻合。本院認為丙○○於95年2月及9月間,既 2次親自前往廣西桂林,應無不與乙○○見面接觸洽商 偷渡來台事宜之理。故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10 日間及95年9月7日至20日間,與乙○○在廣西桂林會 面,確認乙○○來臺賣淫意願後,隨即由「小陳」進 行安排乙○○偷渡事宜,其使乙○○賣淫牟利之意圖 明顯。是以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偷渡 至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以謀利之犯 意,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係透過「小陳」安排,分工合作 ,進行乙○○偷渡事宜,由被告丁○○駕駛「湖山號」 舢舨,前往金、廈海域,與大陸籍船舶接駁,接應乙○ ○,並受有報酬人民幣1萬元:
 1、被告丁○○為了接應乙○○早與被告丙○○取得聯繫, 是與丙○○預謀的行為:
被告2人雖一致供稱之前互不認識。然被告丁○○ 卻於95年11月4日之前1日即11月3日20時1分55秒、10分 49秒、14分,及「湖山號」出海前之4日上午7時46分1 秒、9時40分49秒、13時44分6秒,被告丁○○之0922門 號手機與被告丙○○0925門號手機,有互為通聯之情形 ,此有其通聯紀錄影本2份(警卷第135、136、131頁) 為證。被告等之前既互不相識,何以接連密集打了6 通 行動電話,所為何事?緊接著被告丁○○於11月4日上 午11時4分,即駕駛「湖山號」出海接應乙○○(詳如 後述),從這些情事來看,顯而易見,其接應乙○○前 之密集聯繫,無非為了大陸女子乙○○的偷渡接駁事宜 而為,足見被告2人事前聯繫接運大陸女子乙○○來台 ,是早有預謀的行為。
2、被告丁○○於9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駕駛「湖山號 」舢舨船,駛往金廈海域接運大陸地區女子乙○○: (1)、乙○○是被告丁○○駕駛「湖山號」舢舨船到金廈 海域中央接應:
乙○○無論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不只一次
的述及被告丁○○開船到「半海」或「金門附近海 域中央」接她,如95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95 年11月4日12時許,自大陸廈門搭乘船老大駕駛之小 舢舨船,到達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時,一名男子駕 駛小漁船至半海接駁我上船,抵達金門海岸時已近 13時,岸上沙灘樹林旁已有另名男子駕駛客貨兩用 車等候,接應至一間民宅,並安排進入房內後隨即



離去。」(警卷第33頁)。乙○○於回答同一問題 時,同時出現了「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半海 」,雖遣詞用字稍有不同,但可以看出所指涉含義 相同。其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概略的 說「經指認後,開船接應而於山后附近上岸的是樑 國棟」(偵458號卷第29頁)。被告丁○○於96年5 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是在草嶼南邊框魚,見 有大陸船舶,其上一臺灣女子暈船很嚴重,因證件 遺失無法回台,才請甲○○開車載該女子回到山后 34號自宅,自己則先去報關再回家(偵170卷第30頁 )。但緊接著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立刻推翻 了丁○○的說法,否認有暈船的事,而具結證稱: 「我沒有暈船。一位我不認識的大陸人載我到『金 門與大陸的海中央』,我看到丁○○開一艘小船過 來,他與船老大講幾句話後,我就上他的船。(同 卷第30至31頁)。從乙○○的上述陳述內容,唐麗 君所說的無論係「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或「半海 」或「金門與大陸的海中央」,其描述的均係指大 約是廈門與金門間海域中間,並不是一個確定絲毫 不差的位置。由於乙○○從未有搭船到金門的經驗 ,及大陸地區的特殊方言,而對於某件事情或現象 ,而有與本地語彙不同的描述,這是極為正常的, 不能因此即認為乙○○有說謊的情形。
(2)、被告丁○○亦曾經承認至公海從大陸漁船接運唐麗 君:
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當被問及 「95年11月4日11時許,你有無駕駛漁船至公海從大 陸船接運一位女子乙○○進入金門地區?」時,回 答:「有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女子的名字。」 當警方提示乙○○照片,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被告 接運之女子時,被告丁○○回答:「是的,照片中 之女子就是我從大陸漁船接至金門之女子。」司法 警察又問:「你接運乙○○從金門地區何處入境? 」被告回答:「從金沙鎮草嶼上岸。」(警卷第12 頁)被告丁○○於初訊時已承認他是開船至公海從 大陸船舶接運乙○○,證實了乙○○以上的說法。 (3)、被告丁○○意圖利誘乙○○書寫對其有利之自白書 ,其與乙○○之談話內容,亦證實了被告丁○○至 金廈海域接應乙○○:
被告丁○○於9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駕駛



「湖山號」舢舨船報關出海,於午後12時50分返回 受檢,亦有寒舍花安檢所檢查出海時間紀錄表照片 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6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出 海紀錄。而且,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 金門監獄面會乙○○時,丁○○請乙○○改口供說 :「你現在只要說我沒拿你的錢,而且你的船已很 靠近我們這裡,說什麼是我到半海接你,不是這樣 ,你只要說當時你是很生氣才說我拿你的錢,你是 自己跳下船。」乙○○即回以:「你說你不認識張 西庚,那他們怎麼會找上你頭上來的。」。丁○○ 接著向乙○○討人情並要求乙○○寫自白書:「是 丙○○他們害你,身分證不是我作,而且我也一直 很幫你,當初我是去大陸有一個船老大認識介紹張 西庚要作生意,你可以不可以寫一份自白,說一時 氣話,所以說梁先生和丙○○同夥的,錢你是拿給 船老大,而你不是坐梁先生的船過來的。」,唐麗 君則回以:「那我是飛過來的。」,丁○○解釋道 :「你是坐大陸的船過來的,難到我是去大陸載你 過來嗎,我是捕魚。」,乙○○堅定的回以:「你 是去半海載我的,你有捕魚嗎,連一隻蝦也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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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