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 險人,並自民國90年1 月30日起開始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即被告;查被告於85 年5 月29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即以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 農業為由,將原告轉為贊助會員,剔除原告農會會員之資格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即被告應於 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然被告非但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保險人及原告 與配偶劉紀錦,反仍繼續向原告收取農保保費,致原告完全 不知農保資格已遭取消。直至原告配偶劉紀錦於95年11月2 日不幸死亡,原告依法申請農保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95 年12月11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710540 號函請被告檢附原告 之會員證明至局,被告始以96年1 月2日林農會字第0960000 005號函說明原告自85年5月30日起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勞 工保險局即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並取消原告及配偶劉 紀錦之農保資格,暨向原告追討90年1月至95年12 月已領取 之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264,000 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原告已領取老農津貼,即不符合領取敬老津貼之資格,惟 原告已領取之老農津貼,卻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遭勞工保險 局認為係溢領而遭取回,但原告於96年5 月17日申請追溯補 發之敬老津貼,亦遭該局以敬老津貼為自申請當日生效,不 得追溯補發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使原告連原應請領之敬老 津貼亦因被告之過失,致不知能提出敬老津貼之申請而未申 請,造成原告喪失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 月止之敬老津貼請 求權,原告上開損失金額共計192,000 元(即3000元64月 =192,000),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原告上開損害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現年74歲,自22 歲退伍時起,曾在農會工作,但並未實際從事耕作。故聲明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於85年5 月29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經 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農業,將原告轉為贊助會員,並剔除農 會會員之資格,被告均按規定以郵局掛號通知保險人,然因 原告轉為贊助會員後,當時法令不明,惟恐影響其另外權益 ,始繼續收取保費,況保費乃被告代替勞工保險局收取轉交 ,如有溢收,亦屬退還會費問題,不發生損失,且繼續繳納 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而農民健康保險係 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檢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 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 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經查原告前以非會員佃農之 資格加保農民健康保險,嗣因農地出售喪失會員資格,應為 其自身明確知悉之事實,除被告於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審查 後剔除原告農會會員資格並以郵局掛號通知外,其後於86年 1 月間被告第13屆選舉會員代表及農會小組長、90年1月間 第14屆農會選舉及94年1月間第15屆農會選舉,所有選舉人 名冊均放置同村即林邊鄉○○村○○路5之4號鄭秋木及成功 路一弄六號林文德家中,供農會會員審閱及領取選票,原告 在此將近10年期間應可隨時瞭解其早已不具會員資格,自不 得以續繳保費諉為不知喪失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故聲明求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 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 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 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者,必須係實際 從事農業工作者為條件。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現年74歲,自22 歲退伍時起,曾在農會工作,但並未實際從事耕作等語,原 告既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自不符合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 故原告自其22歲時起(即52年前),自始即不具備加入農會 會員之資格,是兩造爭執被告於85年5 月29日第12屆第20次 理事會,即以審查原告無實際從事農業為由,剔除原告農會 會員之資格,而原告是否知情一事,在本件即無審酌之必要
,蓋原告自始即不具備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原告既陳稱其 曾在農會工作,亦知其本身並無實際從事農業,當知其不得 加入農會會員,是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致其 已領取之老農津貼(90年1 月至95年12月已領取之老農津貼 264,000 元)遭勞工保險局追回,顯不可採(事實上,原告 已溢領90年以前之老農津貼),原告本不符合領取老農津貼 之資格。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喪失91年1月1日起至96 年4 月止之敬老津貼請求權,惟原告自始即不具加入農會會 員之資格,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喪失敬老津貼請求 權,係因自身行為所造成,尚非可歸究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至 於被告仍向原告收取85年5 月30日以後之農保保費,僅係退 還保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