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7年度,18號
TYEV,97,桃簡聲,18,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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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洪東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97年1 月9 日判決,嗣於97年2 月4 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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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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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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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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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