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調字,97年度,118號
TYEV,97,桃小調,118,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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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楊智安即東安企業社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調解事件,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均定有明 文。
二、本件乃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民國97 年2 月27日本於其向相對人承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熊 貓館外牆雕砂岩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工程 款72,000元,惟於前揭強制調解聲請提起時,相對人之營業 所乃設於高雄市新興區等情,有起訴狀、本文收文戳章及相 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準此,因 本件強制調解聲請提起時,相對人之營業所非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本於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調解事件繫屬時為其適用基準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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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