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己○○
丙○○
甲○○
戊○○
丁○○
乙○○
右六人共同
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迭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八一三七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己○○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甲○○、戊○○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各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丁○○、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玖日,各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金旭億」號漁船船長,夥同船員即聲請人丙○ ○、甲○○、戊○○等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出海捕魚 ,因涉嫌載運當歸等匪偽藥材,而聲請人丁○○、乙○○二人則涉嫌接運該藥材 ,於同年月十四日,為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下 稱警備第二機動查緝組)查獲後,認聲請人己○○、丙○○、甲○○、戊○○、 丁○○、乙○○等六人均涉犯叛亂罪嫌,由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 稱南警部)以叛亂罪予以羈押,己○○受羈押一百十七天、丙○○受羈押十七天 ,戊○○、甲○○二人受羈押四十七天,丁○○、乙○○受羈押十九天,嗣分別 經南警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
,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 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己○○係高雄籍「金旭億」漁船船長,受案外人廖有命之成年男子指使, 夥同船員即聲請人丙○○、甲○○、戊○○及案外人郭慶良駕駛該船於七十四年 一月四日,在香港外海自一香港漁船上接得匪偽藥材當歸二十九包後,於同月十 一日在高雄港外海約二十浬處,由受案外人蔡文恩指使之高雄籍「億昇福」漁船 船長即聲請人丁○○,夥同船員即聲請人乙○○及案外人郭啟淵接運該當歸二十 九包,至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駛返高雄二港口防波堤海域,為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而於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建民訊問後,以丁○ ○、乙○○、郭啟淵等三人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 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押票回證由軍事檢察官吳龍城蓋 章)。另「金旭億」漁船船長己○○及船員丙○○則於同月十六日至警備第二機 動查緝組到案說明,並於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建民訊問後,以己○○與丙 ○○二人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 規定,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押票回證由軍事檢察官龔建民蓋章);嗣經南警部 軍事檢察官龔建民於同年二月一日訊問後,以丁○○、乙○○、丙○○三人涉犯 情節輕微,無逃亡串供之虞,於同年二月四日准予責付案外人郭文城(釋票回證 由軍事檢察官龔建民蓋章)。而「金旭億」漁船船員甲○○及戊○○,則於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至警備第二機動查緝組到案說明,並於同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龔 建民訊問後,以甲○○與戊○○二人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押票回證由軍事檢察官 龔建民蓋章),繼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日,經軍事檢察官龔建民偵查終結,認 應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由南警部 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高雄地檢處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 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七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七四)軌天字第○一八九號呈、聲請人己○○等六人談話筆 錄、南警部軍法案件點名單、偵查筆錄、押票回證、保證書、南警部軍事檢察官 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文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己○○、甲○○及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移送高雄地檢處,因違反藥 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具保候傳,並 由具保人劉朱秀、李黃春菊、葉吳昭娣各繳納現金二萬元,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人己○○、丙○○、甲○○、戊○○、丁○○、乙 ○○等六人所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嫌疑不足而應不起訴處分,另於七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之具保人劉朱秀、李黃春菊、葉吳昭娣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一三七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有南警部七十四年五月十日七四專誠字第五一一二號函、高雄地檢處 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劉朱秀、李黃春菊、葉吳 昭娣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文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己○○、丙○○、甲○○、戊○○、丁○○、乙○○等六人因 叛亂罪,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 應分別為:①己○○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釋放當日不計 入),按日計算應係一百十四日(計算式︰16+28+31+30+9=114),聲請人己 ○○聲請冤獄賠償超過一百十四日部分,應予駁回;②丙○○自七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十九日(計算式︰ 16+3=19 ),聲請人丙○○聲請冤獄賠償十七日,應予准許;③甲○○、戊○○ 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 係四十三日(計算式︰4+30+9=43),聲請人甲○○、戊○○聲請冤獄賠償超過 四十三日部份,應予駁回;④丁○○、乙○○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 月四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二十日(計算式︰17+3=20 ),聲 請人郭得勝、乙○○聲請冤獄賠償十九日,應予准許。而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 ,聲請人等六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 請人等六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准予賠償己 ○○三十四萬二千元,丙○○五萬一千元,甲○○、戊○○各十二萬九千元,丁 ○○、乙○○各五萬七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