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7年度,21號
TYEV,97,桃保險小,21,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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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460-JT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交 流道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該路段與 平安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傅良平所有 ,由訴外人曾國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O-7513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依規定停於被告正前方車道,等待號誌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被告駕駛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發生追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傅 良平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傅良平向原告 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14,900元、烤漆費8,900 元、零件費5,650 元,合計29,4 50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傅良平,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傅良平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處理交通事故 登記表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 張及處理員警之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 件係被告撞擊當時業已依規定靜止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 顯於行進時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推 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致訴外人傅良平受損,顯已對訴外人傅良平構成侵權行為 ,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傅良平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 告向訴外人傅良平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 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傅良 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2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㈢、系爭車輛係於88年4月14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 年之 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 為準。 又本件原告支出保險金額共29,450元,其中工資費14,900元 、烤漆費8,900 元、零件費5,650 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 14,900元、烤漆費8,900 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 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5,650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受損之費用為565 元(5,650 ×0.1 =565) ,再加上工資 費14,900元、烤漆費8,900 元,共計24,365元,即為系爭車 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傅良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傅良平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24,365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傅良平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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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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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100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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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負擔100分之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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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原告負擔170元 │
│ │ │被告負擔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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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