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211號
TYEV,94,桃簡,21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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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五金 材料(下稱系爭五金材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6,87 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五金材料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 其嗣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尚欠價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公司進行重整,無法清償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購買系爭五金材料總價 306,870 元,惟迄今均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發票金額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共119 張為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94年4 月20日及5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堪信實。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五金材料,自 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可 取。至被告雖辯稱其尚在重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 告公司業於96年8 月14日因其財務拮据,迄今並無外來資金



挹注,且營運停止未見起色,呈現逐年虧損狀況,復因重整 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決議,更難對之有何更生重整之期待, 而為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此有本院 96 年11 月12日桃院木民純93年度整字第2 號函附民事裁定 在卷可參,則被告公司既已遭裁定終止重整,自無從再以其 正重整中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其就此所辯,即屬無據,並 不足取。原告自仍得對之請求清償價金306,870元。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價金 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利率,惟被 告既曾經其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 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價金30 6,870 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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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