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7年度,129號
TYEM,97,桃秩,129,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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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3 月1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5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佳航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並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非行紀錄。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位 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1鄰69之16號佳航資源回收場,假借 業務之便,雖知呂俊德葉國增所販售之總重為140 公斤之 超低溫液氮桶1 桶(下稱系爭液氮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系爭液氮桶為劉郁玫所有而遭呂俊德夥同葉國增於同日上午 8 至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對面公墓下手竊得】, 非但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反以新臺幣(下同)9,800 元之 低額代價收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 之情節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 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由觀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1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項自明。據此,警察機關移送地 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 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如警察機關誤引適用法條而移請裁定,簡易庭仍不受警



察機關移送法條所拘束,而得就該移送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規定自為處分。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 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非行,無非係以證人 劉郁玫呂俊德葉國增於警詢時之陳述、估價單、贓物領 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經 本院審酌上開移送意旨所載非行事實,認系爭液氮桶雖已遭 回收場擠壓剪切而難以回復原狀,惟本件既僅係查獲1 個重 量為140 公斤之液氮桶,且被害人復已領回經裁剪後之液氮 桶白鐵塊而得受部分損害填補,自難逕認本件究有何發現來 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處。另佐以 被移送人已無法繼續保有因收購系爭液氮桶所得之利益,且 亦查無其先前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違序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個別查詢作 業結果各1 份足憑,則本件被移送人並非再次違反前開同款 規定,亦至為明灼。準此,被移送人縱於收購系爭液氮桶時 曾發現其來歷不明卻未迅及報告警察機關而有不該,惟衡酌 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犯情節、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因仍未達苟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 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適用,本院尚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6條第2 項規定而就上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 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變更移送法條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並將 本件專處罰鍰之案件移由警察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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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航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