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47號
SYEV,97,營簡,4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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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邱耀勝
被   告 甲○○
            七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92,356元。
2.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
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
⒋帳務管理費:0元。
(二)詎料被告自96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檢附相關證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 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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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