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66號
KSDM,91,訴,766,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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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阿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 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由綽號「阿富」之男子僱用乙○○,負責交付借款及收取 利息之工作,每次收取佣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 業務,其方式為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之人撥打上 開電話借款。於九十年六月間,乙○○與綽號「阿富」之男子明知丁○○(冒名 丙○○)需款孔急,乃乘其急迫,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且丁○ ○並同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八 日,分別還款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六千元(前開均以支票兌 現)、十萬三千元(現金),至六月十九日止共還款六十一萬三千元;且尚有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八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 千元、三十萬元及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置放於乙○○處尚未兌現,藉以取得相 當於月息三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維生,賴以為業。嗣乙○○復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雄企銀大社分 行前,欲向丁○○收取利息時,經丁○○報警,而於上開約定交付利息地點當場 查獲,並扣得丁○○所交付之上開面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四十七萬 二千元支票三張及贓款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 承受僱於綽號「阿富」之男子,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之利息不諱,惟按「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足當之,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 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六月間向綽號「阿富」之男子借款四十萬元, 並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六 月十八日,還款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六千元(前開均



以支票兌現)、十萬三千元(現金),至六月十九日止共還款六十一萬三 千元等情,固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提出業績日報表一紙 為佐。惟經本院比對丁○○之陳述與其所提出業績日報表之記載: 1、其中丁○○所稱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還款之五萬六千元、九十年六月 十三日所還款之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還款之五萬六千元, 係分別以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B0000000、AB00 00000、AB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支付。惟經本院向亞 太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寶靖洋行,惟支票 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七千元、八萬五千元及三萬六千元,並非丁○○所 稱之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六千元,其中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 票,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九一)亞高字第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丁○○ 陳稱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及六月十八日以支票償還五 萬六千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六千元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 僅償還十萬二千元(計算式:17000+85000=102000)。 2、被害人丁○○又稱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尚清償二十萬元,而公訴人認 係以支票支付。惟查:丁○○所提出之業績日報表上並無發票為九十 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記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共向丁○○收過四次款,其中一次是收現金十萬三千元,其 餘三次是收支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四五頁背面 筆錄)。是綜觀上情並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可信性之擔保程度,應認被 害人丁○○所陳述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還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尚乏 其他有利之憑證足供審認,自難認為真實。
3、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固於身上被查獲攜帶現金三十五萬元,惟查, 當天係因丁○○與被告約定取款,丁○○事先前往警局報案而查獲。 丁○○根本未攜帶現金前往交款,此由該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並未交 由丁○○領回自可證明。再參以被告供稱該筆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係標 會所得,核與證人即會首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 ,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陳述之情節相同,從而,該筆三十五萬元之現金 ,亦非丁○○清償之借款,自可認定。
4、從而丁○○實際已償還之借款金額應僅有兌現之支票二張合計十萬二 千元,及現金十萬三千元,總計為二十萬五千元(計算式: 102000+103000=205000)。則丁○○既向綽號「阿富」之男子借款四 十萬元,而實際上僅償還二十萬五千元,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綽號「 阿富」之男子有收受重利之行為。
(二)另本案經查獲當時,固於被告身上發現丁○○所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 元、三十萬元及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張。而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 前兩張為寶靖洋行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第一五○九帳戶所簽 發;另一張則為發票人顧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



000000帳戶所簽發。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寶靖洋行顧霖之上開支 票帳戶,業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此 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一)高昌分字第一七五號 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山外字第六三號函各 一份在卷可按。顯然被害人丁○○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係屆期定 無法兌現之支票,足證丁○○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 (三)再觀之被害人丁○○所提出之業績日報表上之記載,除本件綽號「阿富」 外,丁○○於同一時間,亦分別向綽號「林」、「張」及「世樺」等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士借款,且分別係以交付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 清償。顯見其係於同一時間,大肆向民間之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又丁○○ 向綽號「阿富」等人借款時,均冒用其兄丙○○(已改名謝宇傑)之名義 為之,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筆錄)。而丁○○為掩人耳目,甚至冒用丙○○之名義,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丙○○之身分證,乃至於向警方檢舉本案時,亦持冒領之 丙○○名義之身分證製作筆錄。顯見丁○○對於一般民間地下錢莊業者之 貸款、清償甚至催款方式,應甚為熟悉,才會事先冒名申領丙○○之身分 證,並以其名義借款,目的無非在避免日後之追討。從而丁○○自有可能 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連續向不同之地下錢莊借款,於清償前幾期之借 款外後,再向警方報案,藉此免除日後剩餘債務之清償。綜觀上情可知, 本案應係丁○○借款計畫中的一部分。顯見丁○○係有計畫地向地下錢莊 借貸,尚難認其借款之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縱令被告 與綽號「阿富」之人,於丁○○借款之時,有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揆 諸前揭判例,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丁○○向被告及綽號「阿富」之人借款時,既非處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富」之男子,有向丁○○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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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