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0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86號1樓房屋用電, 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至96年12月份電費,合計 電費新臺幣(下同)13591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3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紙、戶籍謄 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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