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80號
PCEV,97,板簡,280,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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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0號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之台灣民俗食品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之台灣民俗食 品店負責人(以下簡稱系爭營業登記),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原告便將系爭營業登記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惟結婚後 一星期,被告即表明後悔與原告結婚,且表示如原告願每月 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便將系爭營業登記負責 人變更為原告。其後兩造於96年12月27日離婚,被告承諾若 原告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即將系爭營業登記變更負 責人為原告,詎被告事後反悔,反而要求原告需給付被告1, 000,000元才將系爭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原告催 促,被告仍拒不辦理變更,而前開台灣民俗食品店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及稅金皆由原告負責繳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民俗食品店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市場處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卡、兩願 離婚證書、結婚證書、台北地下街96年度11月份管理費通知 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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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