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 1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龍鐸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鐸公司)為專業建築 設計規劃公司,專精於佛院與校舍大型建築物案件設計及 規劃施工,龍鐸公司係由負責人蔡淑真所獨資,伊係原告 之妹。原告當時則為建築師,專職於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耳聞被告精通日文,且於 日本銅瓦施作方面頗富經驗。適被告之前所經營公司結束 營業,被告欲透過原告業界人脈關係,重新開始。因被告 欠缺資金,無力出資與原告合資設立公司。為謀日後共同 創業,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出面引介由被告 以不支薪方式,擔任龍鐸公司總經理,負責職掌包括與日 方廠商連繫、接洽業務、尋找廠商及談契約等事宜。俟被 告順利引進承攬銅瓦工程案件與客戶簽約,且原告自原任 職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離職後,再由兩造雙方另議入股 合資設立新公司事宜。惟被告竟自93年10月後,一方面向 訴外人龍鐸公司請領開發承攬銅瓦工程業務所需各項差旅 費,另一方面又於93年7月11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期間向 原告偽稱伊生活困難,又欲爭取承攬銅瓦工程,因而向原 告陸續借貸共新台幣 (下同)410,000 元,此事實有債務 人親筆書寫並蓋章之借款清單(以下簡稱系爭款項明細表
)為證。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前開借款雖被告形式上以 差旅費或借支薪資等字眼為名義記載於借據上,實則兩造 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支付差旅費或借 支薪資之義務。且當時原告尚任職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忙碌,又受限於與任職事務所之服務契約,禁止在外 兼差。故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實係借款無疑。詎前開款 項借貸至今,被告迄未償還。而原告已於94年3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在案,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 第478條後段及第480條規定,原告自得催告後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詎幾經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倘鈞院對本件是否構成消費借貸關係而仍有疑慮,惟被 告受領系爭410,000元係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410,000元之損害,原告併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希鈞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按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借用人向貸與人 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末按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不以 書面為必要,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㈡本件被告所收到系爭410,000元應係借款:被告雖否認所 收到之41萬元為借款,辯以係原告給予伊作為差旅費、薪 資及搬家費用等,惟基於以下六點理由,原證3所列各筆 借款用途,均非原告所應負擔,該借款用途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亦應不影響本件借款效力:
①原告並未聘僱被告,無須支給被告任何薪資或差旅費或 其他費用:查兩造之間從無任何聘任或僱傭關係,原告 無理由支付任何差旅費或薪資給被告,更何況原證三單 據所列尚有「93年10月25日(搬遷公司傢俱)及「93年 10月25日(借支支付電話費及出國證照費),足見被告
片面辯稱:系爭41萬借款乃係原告所支給伊之薪資與差 旅費等語,顯係脫卸之詞。
②系爭借款交付期間原告仍專任於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不可能聘任被告或私下承包工程:依據原證三所臚列交 付系爭410,000元款項之日期,係於93年7月11日至93年 1 1月22日期間由原告分成9次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於 前開期尚專任擔任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經理,直 至94年2月7日方自該事務所離職,原告當時專案負責南 投中台禪寺建築工程,本身工作繁忙,尚受所任職李祖 原建築師事務所聘僱契約規範,不得在外兼差或開設競 業公司與行號,原告於任職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之競業 期間,根本無從開設或經營任何公司或行號,更不可能 私下在外接案承包任何工程案。
③有關被告洽談天恩及大陸雲天案日本差旅費及薪資部分 ,各該項支出原告均無義務負擔:查原證3被告親筆所 列借款用途包括(借支薪資)、(日本差旅費,洽談天 恩案)、(大陸雲天差旅費)及(日本差旅、天恩參訪 團)等費用據悉各該項支出係被告自己應負擔之開銷、 或係受訴外人龍鐸公司委任,為向業主財團法人天恩彌 勒佛院及龍華會爭取承包銅瓦工程案所發生差旅費用, 原告並無任何義務應為被告負擔。
④被告任職期間已悉由訴外人龍鐸公司支給各項差旅費用 在案:次查茲據向訴外人龍鐸公司查證,被告係於93年 10月份到職,94年1月份離職。被告於該公司擔任總經 理乙職,初期不支薪,俟被告順利接到工程案,再予以 抽成。被告任職龍鐸公司期間主要負責財團法人天恩彌 勒佛院及龍華會(大陸雲天案)承包銅瓦工程案,被告 任職期間已悉由訴外人龍鐸公司支給各項差旅費用在案 ,有被告親筆向該公司出差報告單及領據憑證可證;此 事實訴外人龍鐸公司負責人蔡淑真亦到庭證述明確。足 見原證3上單據上被告所書寫有關差旅費及薪資部分, 原告均無任何義務負擔。
⑤被告乃於93年9月22日之搬家費用係被告為自己公司傢 俱搬家所支出費用,該筆支出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查被告原經營之公司於93年9月間擬結束營業,原告因 珍惜被告技術,遂將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1號4 樓之閒置辦公室空間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乃自行僱 用搬家公司於93年9月22日將其個人或伊之公司所有傢 俱及五金類等物搬至前開地址,此事實可參照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
載: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所僱用搬家公司老闆謝信有 證言可證。是足證被告於原證3單據上所書寫「93.9.22 入10,000(搬遷公司傢俱)」,該筆搬家費用係被告為 自己公司傢俱搬家所支出費用,該筆支出理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原告無由負擔。
⑥依據原證3被告所書「93.10.25入10,000(借支交付電 話費及出國證照費),係被告自己之開銷費用,理亦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筆支出亦已明文載明係「借支」 ,足見係借款無疑。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款項明細,其上「甲○○借款」之文字 ,並非被告所寫,而係原告自行加註的。實則本件之款項 其用途均如前開明細表金額後面所加註之用途,但並不是 借款,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二)緣被告係於93年5月間接受原告所邀,參與爭取一件位於 新竹縣峨嵋鄉名為「天恩彌勒佛院」新建工程之銅屋瓦工 程案(以下簡稱天恩工程案),因被告在國內曾有多項施 作進口銅屋工程之實際經驗,如花蓮慈濟、台北法鼓山等 ,也曾與原告在南投中台禪寺銅瓦工程配合過。而當原告 於93年間來找被告參與前開工程時,被告即向原告表明, 被告當時已停業一年,且前開工程金額龐大(超過二億元 ),被告無此財力承作,而原告即表明,被告只要負責處 理工程技術問題即可,俟該工程以其名下(即訴外人龍鐸 公司)承攬到手後,被告可以技術股分取獲利。然而爭取 上述工程由原來之琉璃瓦變更為進口銅瓦,所以才有於93 年8月間舉辦對業主做材料說明會及93年11月到日本參訪 實績等行程,此等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而被告針對 種種開銷,自應匯整給原告。當時訴外人龍鐸公司尚未正 式運作,被告便以過去任職公司之表格,填寫支出資料交 給原告存核,本件系爭款項即係約定給付被告之差旅及零 用金。原告主張係借款,並非事實。
(三)又被告與天恩彌勒佛院,自始即不認識,更不清楚有前述 工程,是經原告引介才知道有該宗教組織與工程。雖然當 時被告亦順利取得業主即天恩彌勒佛院同意變更,改使用 日本進口銅瓦,但事後卻因銅價大漲,業主預算不足等事 端波折,上述工程也突遭取消,嗣後原告竟翻臉不認人, 關閉被告一直使用之辦公室,侵占被告之生財器具,嗣經 被告向法院控訴,取回部分財物,原告因而心生不滿,進 而向被告提起本訴訟。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11月22日,分9次陸續交 付款項與被告,共計41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款項 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等 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前開款項 之交付,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被告則辯稱係原 告邀同被告參與爭取天恩工程案,而約定給付被告之差旅費 及零用金。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款 項共410,000元是否係借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四、關於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410,000元款項是否係借款部分:(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能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 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件 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之系爭410,000元,惟抗辯 該款項係原告約定給付被告之差旅費及零用金,則原告就 交付410,000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然就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7月11日至93年11月22日,分9次 陸續交付借款共計410,000元與被告等情,除被告已自認 收受前開款項外,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明細表1份影本 在卷為證(詳原告支付命令狀聲證3),而被告對於該明 細表之內容,除主張其上「甲○○借款」之文字並非被告 所寫而係原告自行加註的外,其餘部分之真正均不爭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自承其所載之該明 細表內容以觀,其中「93/9/13入50000元(借支薪資)、 93/10/7入50000元(借支9月薪資)、93/10/25入10000 元(借支交付電話費及出國證照費)、93/11/12入60000 元(借支10月薪資)」等筆款項,其款項後方既均載稱「 借支」,則依其文字之意義,自有先行借貸,日後領薪時 再返還之意思,亦即其於借支時當然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尚不能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直接給付薪資或費用之意 思。此從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日調解程序時亦自承:「 …因為當時龍鐸公司沒有成立,所以原告自己到提款機提
錢給被告,因為當時已經開始跑業務,所以以原告個人名 義借錢給被告,等到公司成立後再向公司報銷。…」(詳 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亦足徵之。則此部分款項共計 170,000元(50,000+50,000+10,000+60,000=170,000 ),原告主張兩造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於法即非無 據。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在國內曾有多項施作進口銅屋工程之實際 經驗,原告遂於93年5月間邀請伊參與爭取天恩工程案, 被告因要爭取天恩工程案,必須跑業務,原告自應支付伊 零用金或生活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當時欠缺資 金,無力出資與原告合資設立公司。原告乃於93年10月, 出面引介由被告以不支薪方式,擔任訴外人龍鐸公司總經 理,負責職掌包括與日方廠商連繫、接洽業務、尋找廠商 及談契約等事宜等語,有其提出之龍鐸公司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1件在卷為證(詳原告聲證2),且經證人即龍鐸公司 之負責人蔡淑貞亦到庭證稱:「當時天恩佛院需要銅瓦, 要作為募款用,經由廖華良介紹我們作銅瓦屋頂,因為工 程很專業,國內沒有幾家公司會做,因為原告有做過中台 禪寺的工程,知道被告有專業知識,所以就找被告,銅瓦 要向日本採購,並要日本技師支援,後來被告找日本一家 公司,由日本公司提供銅瓦及施作,當時口頭約定先幫佛 院把銅瓦屋頂做出來,當時被告就當龍鐸公司的總經理, 是我跟兩造商量……」、「我們當時口頭約定,被告來龍 鐸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上是要來當股東的,我們當時有 約定雙方如果拿到佛院的工程及大陸雲天的工程,以工程 的淨利潤按四、六分,但當時有說如果工程拿到前,被告 不支薪,包括所有股東都一樣……」等語,而被告對於證 人蔡淑貞之前開證述亦為「證人大致所述是對的」等語之 陳述(以上詳本院97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由上述 可知,原告當時雖曾邀請被告參與爭取天恩工程案,並由 原告於93年10月出面引介被告擔任訴外人龍鐸公司總經理 ,惟渠等之目的均在爭取天恩工程案,並約定承接該案後 利潤之分配事宜,故所有參與之股東均不支薪,則原告顯 亦無支付被告爭取天恩工程案期間薪資之義務,縱被告所 辯兩造曾約定該款項得於日後接下案件成立新公司時,向 公司報銷等情為真,惟系爭天恩工程案其後並未取得,兩 造亦未成立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借款,即非無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前 開款項毋庸返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伊無返還原告之 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又有關系爭款項明細表所列其餘之款項「93/7/11入10000 0元(日本差旅、洽談天恩案)、93/9/22入10000元(搬 遷公司傢俱)、93/10/30入20000元(大陸雲天差旅費) 、93/11/4入90000元(日本差旅、天恩參訪團)、93/11/ 22入20000元(按:此筆款項未載明用途)」共220,000元 部分,被告雖亦辯稱係原告應支付伊之差旅費等費用云云 。惟證人蔡淑貞已到庭證稱:「被告接洽期間費用,應該 由公司(龍鐸公司)負擔。」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均如前述,則被告在93年10月任職龍鐸公司後,其因爭 取天恩工程案所花費之差旅等費用,自應由龍鐸公司負擔 。又被告亦已自承:「…因為當時龍鐸公司沒有成立,所 以原告自己到提款機提錢給被告,因為當時已經開始跑業 務,所以以原告個人名義借錢給被告,等到公司成立後再 向公司報銷。…」等語,亦如前述,則由此可知,在被告 於93年10月擔任龍鐸公司總經理前,因爭取天恩工程案所 需之差旅等與業務有關之費用,因兩造間意欲成立之公司 尚未成立,即先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借與被告,並於爭取得 天恩工程案及俟新公司成立後再向公司報銷。而事實上被 告自93年10月以後亦陸續向龍鐸公司報銷前往日本及其他 地區等支出之出差旅費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之出差旅費報告單4件等影本,及證人蔡淑貞提出之支出 證明單、費用申請單、支票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匯款證明單等在卷為證,並經證人蔡淑貞到庭證述無訛, 由上述足見,前開款項之用途,無論係作為出差費用或支 付電話、搬遷公司傢俱等費用,該費用之負擔兩造既係約 定由訴外人龍鐸公司或日後成立之新公司負擔,亦即兩造 於原告交付前開款項時,應有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先行借 與被告,俟向龍鐸公司或原欲成立之公司報銷後再返還原 告之意思;兩造於原告交付款項時既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及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 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五)綜上,兩造間既已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即難謂於法無據。至兩造間縱有被告於爭取天恩 工程案後或分取利潤後,或向兩造意欲成立之新公司報銷 薪資或費用後,始將系爭借款返還之意思合致,惟兩造及 訴外人龍鐸公司間欲爭取之天恩工程案,及意欲於爭取該 工程案後成立新公司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應認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系爭款項
係原告應給付伊之款項,無論被告對系爭款項係主張為生 活費、零用金、差旅費或車馬費,均未據其舉證證明原告 有負擔該費用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邀伊共同爭取天恩工 程案之事實,即謂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云云,於法 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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