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文昌因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文昌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3068元,業經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 接奉鈞院所發94年度執字第20219號執行命令,被告應扣押 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文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被告公司於94年7月4日陳報鈞院執行處稱: 「債 務人葉文昌之薪資結構為無底薪制,‧‧‧,若待他有新資 可領時,本公可一定衣照法院所指示代扣1/3薪資歸債權人 」等語。經原告公司向國稅局查調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文昌之 所得狀況,發現被告公司於94、95年度申報債務人葉文昌之 所得分別為132000及242774元,詎料,被告公司竟於接受命 令後,而未依執行命令及陳報狀履行扣押之義務,仍將其勞 務報酬全部交付債務人。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移轉命令履行按月移轉訴外人即債務人葉 文昌在職期間在每月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及所有獎金,累 計至新台幣(下同)43068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08月28 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對訴外 人葉文昌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葉文 昌業於96年4月16日離職,且在職期間因業務侵占尚欠被告 公司206902元,與被告公司應給付葉文昌之勞務報酬相抵後 ,葉文昌尚欠被告公司款項未清償云云。經查:被告所辯,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強執行法第120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移 轉命令履行按月移轉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文昌在職期間在每月 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及所有獎金,累計至43068元及自84 年0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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